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以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向其借款時,曾同意於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為證。惟觀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本約定書之成立及其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原告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不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此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被告鑫邦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被告江建良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被告范竣維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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