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簡字第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南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 吳東峻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背包內含隨身碟、硬碟、筆電電源線、手機電源線、行動電源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即快步離去。嗣為告訴人所查覺,並於咖啡店門外攔阻並報警,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6月25日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告訴人之背包內含隨身碟、硬碟、筆電電源線、手機電源線、行動電源等物,合計價值相當於13,500元,已歸還告訴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背包內含隨身碟、硬碟、筆電電源線、手機電源線、行動電源等物,合計價值相當於13,5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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