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卓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登記。詎被告自105年11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842,9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5至6、9、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