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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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高榜張文
       林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張高榜前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5,81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高榜於民國82年4月24日、
94年12月13日年間就名下雲林縣○○鎮○○段OOOOOOO(權
利範圍20000分之3799)、OOOOOO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
之3897)土地,及其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相對人林明秀,致聲請人執行
無實益不能受償。因此,聲請人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
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主張之
前提,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後再請求塗銷
抵押權,核其訴之性質一部為確認之訴,理當由民事法院依
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
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致事實
上有無之結論,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
事實,亦未敘明,難認其聲請調解為有理由。是本件調解之
聲請依當事人主張之情況或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不能
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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