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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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許政璿
被 告 羅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聲
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至106年間任職於原告中壢延平門
市,擔任銷售業務人員,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及繳
電信費等業務,原告為防免電信詐欺、洗手機、以人頭申辦
門號致受有電信費用之損失,制定現場拆機作業規範,並公
告於門市及網頁(下稱系爭官網公告),若遇高資費、免預
繳、要求不拆機之個案,應依風險評估審核表及行為守則(
下稱系爭行為守則),取得直屬主管之授權核准,上開規範
為受僱人履行職務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受理門號申辦業務
時,竟因訴外人 李駿騏 為其友人之故或被告有其個人可歸責
之事由,未執行現場拆機作業規範、也未依風險評估表取得
直屬主管授權,逕受理李駿騏之門號申請共11件,嗣後該11
件門號均未正常繳費,造成原告38萬8,489元之損失,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萬8,4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李駿騏,且原告所稱之拆機作業規範
、風險評估審核表及行為守則伊並不知道,且李駿騏代辦上
開門號時,系統並未顯示任何禁止代辦或異常之訊息資料,
伊係完全依照原告流程辦理,若有需要特殊授權之案件,伊
均會送給店長,店長再請區主管審核,否則根本無法申辦,
且店長每週都會將當週的申請書審核後回件給原告,若有紙
本文件,高資費的申請件店長也應該都知情並審閱過,且原
告既然推出免預繳之方案,本就應承受用戶不繳費之風險,
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是否拆機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之聘僱契約為證,堪認
兩造於102年至106年間確實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原
告提出官網公告2篇(下稱系爭官網公告)及原告直營門
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下稱系爭行為守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3、65頁),並主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官網公告及
行為守則之內容,卻仍未遵守,已違反雇傭契約之注意義
務,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之爭點及其順序為:1.原告主張申辦人未繳電信費,
是否與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2.若有,
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被告之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見)。據此,因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
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見
)。
(三)經查,原告雖稱李駿騏為被告友人,被告係為便宜行事始
未遵守系爭官網公告及行為守則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原
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系爭官網公告及行為守,即未拆
機就將手機交付與李駿騏,致李駿騏代辦之11件門號均未
繳交電信費,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細譯系爭官網公
告及行為守則所規定之拆機規範之目的,其係因原告為增
加門號申辦及銷售,而推出免預繳、高資費之方案,使申
辦人於申辦門號當下得不必支付高額金錢即可獲取全新之
手機,又原告為了防免有心人士利用此種方案以低成本之
獲取手機後隨即轉賣,嗣後又不依電信契約繳交高額的電
信費用,使原告受有電信費之損失,故制定了拆機之規範
,藉由現場將最新的手機拆開交付申辦人,以破壞手機包
裝之方式,以降低有心人士轉售及不繳費的誘因及利潤,
然衡諸常情,上開拆機之作法,是否得有效遏止轉賣後不
繳納電信費之行為,抑或僅僅降低轉售之利潤,已有疑義
,再者申辦免預繳、高資費方案之申辦人,在未拆機之情
形下,是否嗣後必然未繳納電信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非無疑。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雖被告未依系爭官網公告及系
爭行為守則交付手機與李駿騏,然其並非均會發生11隻門
號未繳交電信費之結果;且縱被告已依系爭官網公告原告
及行為守則交付手機,亦有可能生11見門號未繳交電信費
之結果,使原告仍受有上開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未遵守系爭官網公告及行為守則而交付手機之行為與原
告受有電信費之損害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原告復未舉證上開11支門號之申辦人,與原告未依系爭
官網公告及行為守則進行拆機作業之因果關係,不得謂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是否
有拆機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
(四)綜上,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未依系爭官網公告及行為守
則,交付手機與李駿騏之過失,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
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對
本院之判斷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