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蔡佳真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前提出之異議狀雖辯稱本件債務已清償
云云,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供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民國
108年9月2日提示並遭退票,此觀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明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起算
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
│1│LA0000000│250萬元│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
├──┼─────┼────┼───────┼───────┤
│2│LA0000000│100萬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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