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洪慧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因為要轉進車庫,預先打
了左轉燈,才準備轉彎進車庫, 陳志祥 就突然從左後方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對方(即被告)同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突然打方
向燈左轉(原誤繕為右轉)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大致相符,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時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左側
車身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祥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無法判斷肇事原因,且原
告亦未就本件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
可認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未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可能之肇
事原因,及當事人是否申請鑑定,並不影響本院本於卷證獨
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當時已轉
彎,本件事故係因陳志祥駕駛車輛超越雙黃線,從對向車道
撞擊 伊云云 ,惟被告就陳志祥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4萬7,560元(含工資3,800元
、塗裝1萬700元、零件3萬3,06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
法理(原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應
該本於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
折舊公式。經審酌維修單據中的維修項目、工資,本件維修
費用經適當折舊後,以3萬9,000元為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