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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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田思穎
被 告 吳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駕駛車輛(下稱被
告車輛)進入桃園市○○區○○○道貳期地下停車場時(下
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其後方是否有車輛進入,即關閉
該停車場之管制鐵捲門(下稱系爭鐵門),致原告母親駕駛
原告所有之BAU-30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入
系爭停車場時,遭降下之系爭鐵門壓到系爭車輛車頂而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車輛之工資費用共1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關系爭鐵門,但並未看到系爭車輛經過系
爭鐵門,住戶每次開車進入均會將鐵門放下。且系爭車輛為
何未踩煞車就直接闖入已下降之系爭鐵門,原告應負全部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行駛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後,關閉系爭鐵門
,隨後系爭車輛欲進入系爭停車場而遭降下之系爭鐵門壓
到車頂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常情,社區停車
場設置鐵捲門係為管制進出車輛,以維護、管理社區及車
輛安全,故住戶於使用鐵捲門後,本應隨手關閉管制之鐵
捲門,防止後車藉機尾隨進入社區停車場,而危害社區公
共安全。住戶進出管理車輛之鐵捲門,雖應注意並確認鐵
捲門之升降狀態,然並無容任後方車輛隨意進出並防範受
損之注意義務,即此並非被告之應注意事項,故在此情形
下,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為維護社區停車場安全而降
下系爭鐵門,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再者,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內
光碟中,系爭停車場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事故經過影片.M
OV檔案,畫面上方之左方格及右方格,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顯示為12:19:05至12:19:48時:畫面上方左
方格之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並未放下。
2.畫面時間顯示為12:19:49至12:20:10時:畫面上方左
方格之鐵捲門仍維持開啟狀態,此時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坡道經過開啟之鐵捲門,駛至畫面
上方右方格之停車場內,直行其順坡道下停車場之前方車
道。
3.畫面時間顯示為12:21:01至12:21:10時:依畫面上方
右方格顯示,被告車輛自上開前方車道倒車後,轉往其順
坡道下停車場之左方車道駛離。
4.畫面時間顯示為12:21:11至12:21:19時:被告車輛繼
續駛向前開左方車道離開,此時有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左方格之坡道,順坡道行
經鐵捲門時,鐵捲門降下,壓到系爭車輛。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而被告車輛關閉系爭鐵門時,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係在
停車場坡道之圍牆邊,尚未行駛至系爭鐵門前,被告車輛
顯然無法自系爭停車場內注意到系爭車輛將駛入,應屬不
能注意,又容任後方車輛隨意進出並防範受損並非被告之
應注意事項,業如上述,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另進入系爭
停車場之坡道平坦,並無過度曲折之彎道,亦無其他遮蔽
物阻擋系爭車輛確認系爭鐵門升降之視線,又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鐵門前,系爭鐵門即已降下,原告竟未注意及此,
亦未減速行駛並確認系爭鐵門之狀態,進而採取煞停之安
全措施,反而執意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始遭系爭鐵
門損傷車頂。復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
沒有看見鐵門已經往下降,我們不會一直抬頭看鐵門有沒
有降下來,我們只有在停車場上面的平台確認鐵門的開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係因原
告未注意系爭鐵門已下降之故,故原告之權利受損,與被
告之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行為既無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不符
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
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系爭鐵門壓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