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蔡禾謙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何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均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既向
伊借款,即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106年12月31日不行使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已起訴表明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的債權請求權即應已
消滅,其票款利息請求權,亦因從屬性,應一併歸於消滅。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抗辯,與
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事,與本
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1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即援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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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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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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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月2日│2,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29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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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月2日│2,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29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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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月2日│2,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29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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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1月2日│3,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29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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