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
被 告 廖允綸 即 廖家忠
劉禹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
銷。
被告劉禹葶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廖允綸即廖家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並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1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108年內湖
字第025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核無誤。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劉禹葶並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廖允綸即廖家忠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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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土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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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內湖區│西湖│二│0000-0000│203│30000分之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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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內湖區│西湖│二│0000-0000│911│30000分之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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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表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房屋建號│建物門牌│平方公尺││
├─┼─────────┼────────────┼────┼────┤
│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段1巷│86.20│4分之1│
││二小段00000-000號│3弄9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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