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被   告 YU-914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YU-9145」為被告,惟未提出被
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
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函調訴外人黃
瓊華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港五街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肇事對造均載為「不
詳」,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函
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確認
起訴對象及其可供送達地址等資料,該函文業於109年2月
4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
宗掛號郵件執據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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