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晉泰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5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巷52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第10、31、3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7號卷第
53、58-6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第20、2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未見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意志薄弱,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1次,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卷第41、45頁),復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96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巷52之1號之住所路旁,及彰化縣○○鎮○○道路旁,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認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又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上開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施用者是否施用毒品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
(二)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次施用毒品完畢後,就不會想再繼續施用,是因為頭部疼痛才會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卷第59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有疑義,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認定,是上開併辦意旨,本院實難憑採。又觀諸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96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距起訴部分之施用時點,相距1-2個月,上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係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是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