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庚○○
(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丁○○、庚○○、甲○○(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無故強行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七五之三八號告訴人丙○○住處(下稱林宅)。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庚○○、甲○○負責把風,己○○則向丙○○表示:「你今天一定要把事情給我處理好,不要走」等語,丙○○遂拿起電話表示叫人拿錢過來,乙○○見狀即上前毆打丙○○之後腦勺,以該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並說「你還敢給我報警!」。丙○○之妻 王芬蘭 見狀遂出聲質疑,乙○○即出示丙○○積欠他人債務所簽之本票,並揚言表示:「你欠人家的錢,你要不要處理,我不可以跟你收錢!今天如果不處理這筆錢就不放過你,今天若沒有錢給我,誰都不准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再徒手毆打丙○○;丙○○躲至廚房,拿西瓜刀抵抗,己○○、丁○○即上前與乙○○一同毆打丙○○,並搶下西瓜刀,致丙○○受有右側胸部紅腫、擦傷、左側背部紅腫、擦傷等傷害。嗣經丙○○之子 林志安 報警處理而不遂,並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己○○雖辯稱本件係偶發狀況,趁相約至卡拉OK之前,偕同
乙○○、丁○○、庚○○、甲○○一同前往林宅,然案發當日非丙○○電知己○○前往林宅,且衡諸常情,乙○○、丁○○、庚○○、甲○○均與丙○○不熟悉,自無可能於第一次未受邀見面之際即進入林宅,而應該是由己○○一人入內與丙○○收取所積欠 陳鴻章 之款項,而非由被告等五人一同前往,欲利用人力優勢之方式,要求丙○○出面處理欠款,進而制止丙○○打電話報警,又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丙○○等情,是被告等五人應知悉案發之日前往林宅係催討債務,被告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等五人未經丙○○同意即趁林志安在大門前清洗鳥籠未
將門關閉之際,逕行進入屋內,經丙○○令渠等離開仍未離去之事實,業據丙○○、林志安到庭證實。又林志安與被告等五人並不熟悉,如依己○○所言,林志安將門打開讓渠等進入,衡諸常情,林志安不會隨意讓陌生人進入家中,縱林志安果真係被告等五人按門鈴時,將門打開,但彼與被告等五人既非認識,被告等五人又同時進入家中,林志安立即質問渠等身分,自不能以林志安開門即認有同意被告等五人進入林宅。況被告等五人進入客廳後,隨即遭丙○○質問,林志安見衝突發生立即報案處理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五人均已得同意進入林宅。再從警員前往案發現場所拍得之照片,林宅之客廳前與車庫相連,進出需由車庫前的鐵捲門或小門進入,被告等五人均未經許可擅入林宅,原審逕認被告等五人係按電鈴進門,大可毋需應門讓被告等五人進入,顯與事實有違。
㈢己○○、乙○○入內後,其餘被告分立門口等處之情況下,
使丙○○受渠等壓迫,欲打電話報警之際,又遭己○○、乙○○制止,並受己○○、乙○○、庚○○(按:上訴書所載與起訴書所指係「丁○○」毆打丙○○有異)毆打無法還手,其餘被告在旁亦不制止,丙○○既因被告等五人之制止而無法順利打電話之情況下,已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㈣事發之際,丙○○已受有傷害,再加上林志安所證述,聽到
乙○○、己○○分別揚言恐嚇:「你欠人家的錢,你要不要處理.我不可以跟你收錢!今天如果不處理這筆錢就不放過你,今天若沒有錢給我,誰都不准離開」,使丙○○心生畏懼等情下.丙○○既與被告等五人立於敵對立場,又如何在二樓樓梯間以招手方式要求乙○○上二樓談判,王芬蘭又何必急忙趕上樓觀看丙○○之狀況?何況本案係由己○○主導而非乙○○,如果要談論事情,丙○○也應該找己○○而非乙○○。在此情況下,如何期待丙○○自願偕同乙○○上樓,且丙○○下樓後,即前往廚房拿取菜刀自衛,當係彼受有暴力之後所為之反應,否則如係丙○○帶同乙○○上樓時,何以有持刀之情。是丙○○所言,係受乙○○推上樓,較堪採信。
㈤證人陳鴻章證述,丙○○確有因積欠 郭麗觀 債務,並依債權
移轉至陳鴻章名下,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每月月底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照事發之際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匯二萬元予陳鴻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未依約定匯款,尚積欠陳鴻章一萬元,己○○又何需在未發話連絡之情況下攜帶所有之本票及偕其餘被告前往林宅催討,其餘被告既與丙○○不熟悉,又何需在第一次見面即進入林宅?況丙○○積欠陳鴻章之債務僅有一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到期,己○○亦不需要拿取全部之本票向丙○○一次催討,顯見被告等五人所言與常理不符。
㈥被告等五人雖指稱係因丙○○持西瓜刀反抗而造成傷害云云
,然渠等既與丙○○不熟識,自可選擇離開現場,毋需與丙○○發生衝突。縱係為搶下丙○○手中之西瓜刀,傷害部位應著重手部較符常情,然觀諸丙○○受傷害部位卻為右側胸部紅腫(擦傷)、左側背部紅腫之傷害。顯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證人丙○○、王芬蘭、林志安、陳鴻章及戊○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之證詞,及卷附支票、本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等五人所供述之情節,逐一說明:①被告等五人前往林宅原意在索討丙○○積欠陳鴻章之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丙○○、王芬蘭、林志安本即認識己○○,並知悉被告等五人前來林宅之目的係意在索債,而開門讓被告等五人進入林宅,被告等五人並非無故侵入林宅。③丙○○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彼於警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傷痕,核與彼指訴遭己○○、乙○○毆打之部位並不相同,反而與己○○、乙○○、丁○○所辯係丙○○在拉扯西瓜刀過程中所致生之情況相符,應認被告等並無傷害丙○○之犯行。④乙○○係受丙○○之邀才上林宅二樓一節,不惟已據乙○○辯明,且與證人王芬蘭之證詞相符,足見丙○○指訴係遭乙○○推上樓之說法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五人犯罪均不能證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關於乙○○、丁○○、甲○○、庚○○應知 悉渠 等與己○○
前往林宅係意在討債云云。查縱使被告等五人前往林宅係意在討債,惟欠債本當如期清償,丙○○未依彼與債權人陳鴻章之約定如期清償債務,己○○受託前去催討,除確有不法行為,否則,尚難認其邀同其餘被告一同前往討債,必當然屬不法犯行。
㈢原判決已詳敘被告等五人係按電鈴,由林志安開門後始得進
入林宅。至林宅客廳與車庫相連與否,尚與被告等五人如何進入林宅無涉;何況林志安係見衝突發生始報警處理,時序上應在被告等五人進入林宅之後,則尚不得以林志安嗣後之報警行為,遽認彼初未開門及未同意被告等五人進入林宅。㈣證人陳鴻章於原審已證稱: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僅匯款二萬元,尚有一萬元未為清償,丙○○請彼去收,彼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交付本票一紙予己○○,請己○○前往收取等語明確。上訴意旨稱己○○攜帶丙○○開立予陳鴻章之全部本票向丙○○催討債務云云,質疑被告等五人前往林宅之動機,顯有誤會。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侵入住宅、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而為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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