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8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均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構成累犯)。
二、乙○○於95年7月9日12時許,在桃園縣文昌公園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途中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自強南路31巷口前約十公尺處時,適有 葉五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行駛於其右前方路面邊線右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葉五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後方,致葉五郎、甲○○○人、車倒地,葉五郎因此受有左小腿、肩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腰痛及會陰部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葉五郎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過失傷害甲○○○部分,經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乙○○於駕車肇事,致葉五郎、甲○○○受傷後,僅先將車短暫停於距上開撞擊點約26公尺處之路中,在明知其已撞擊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葉五郎、甲○○○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即繼續駕車前行,逃離現場,直至車行至該路段自強南路右轉大同路口時,經路過民眾敲擊其車門再次告知其撞擊人車後,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大同路上之某黃昏市場前,隨即由目擊者 陳興光 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陳興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均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且均已依法具結後為陳述,其二人訊問又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並均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以上又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規定,以上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繼續駕車前行至桃園縣○○鄉○○路上之黃昏市場前始停車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有撞到人或車,是後來行經上址時,有人敲我車門,告訴我撞到人,就立即停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開葉五郎所騎輕型機車左後方,致葉五郎及所附載之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仍繼續駕車前行,並在自強南路與大同路口等待紅燈轉綠燈後,右轉大同路後,將肇事車輛停於大同路上之黃昏市場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坦承,核與被害人葉五郎於原審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甲○○○、證人陳興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撞擊之經過情形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原審96年7月9日由受命法官至上開車禍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被告自小客車方向燈罩碎片一袋扣案可稽。且依上引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甲○○○受有左腰痛及會陰部出血之傷害等情;而被害人葉五郎於原審亦證述其因此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肩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明確,且此均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葉五郎、甲○○○受傷後,繼續駕車前行至黃昏市場前始停車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或車,是後來有人敲車門說撞到人,就立即停車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即已稱:「我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被告雖仍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什麼」云云,然其當時係行車上開道路上,若知有撞擊東西,除顯可預見,可能撞擊之物,為他人之人或車外,且依理縱認所撞擊者非為他人之人或車,亦應會於撞擊發生時停車檢查自己車輛是否受傷,怎有可能置之不理;更何況證人陳興光於檢察官訊問已證述:「當時碰撞聲音很大,旁邊的人都有注意到這場車禍,開車的人應該都知道是撞到人」等語,而本件車禍撞擊點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罩破裂,已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大,僅此即已足認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駕車撞擊人車肇事甚明;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證述:「與被害人葉五郎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其看見被告有先將車子停下來,接著又繼續往前開」等語一致,核與證人陳興光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先停在車道上約十秒鐘,旋即才將車子開走」等語相符,是被告不但知悉發生撞擊車禍在先,且撞擊後,更有將車輛暫停,顯其之所以繼續駕車前行,係因發現所撞之物為人、車,為脫免刑責,而欲逃離現場無誤。再證人陳興光於原審證述:「看到上開車輛撞到上開機車後,該車輛有先在車道上暫停,當時該車輛右邊副駕駛座有人將車窗搖下,往窗戶外看一下,然後該車輛才開走」等語,而被告亦 陳明 :「案發當時我兒子也在車上,他有跟我說:爸,你有撞到東西」等語,是證人陳興光所稱該撞擊後,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上打開車窗之人,即為被告之子;而被告之子顯係因打開窗戶而發現被告撞擊人、車後,才對被告陳稱「爸,你有撞到東西」;且依常情判斷,機車遭撞擊倒地後,騎士或乘客必定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而被害人葉五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遭上開力道撞擊倒地後,被害人葉五郎、甲○○○怎有可能不受傷,而被告既經其子告知上情,顯然係在明知遭其撞擊之被害人葉五郎、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駕車離開現場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甲○○○、證人陳興光雖另證述:「被告肇事後,葉五郎有起身追被告,並在自強南路與大同路口前,因被告在等紅燈而追到被告」云云,此部分因自強南路與大同路路口之紅綠燈,已距離肇事地點(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興光當時所在位置)有約一百公尺之距離,有原審現場履勘繪製之現場圖在卷,是被害人甲○○○、證人陳興光是否親見上情,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一致供稱其係駕車前行至自強南路右轉大同路口時,方經路過民眾敲擊其車門,其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大同路上之黃昏市場前等情,並經被害人葉五郎於原審證述:「我雖有去追逐被告,但我追到上開黃昏市場前時,被告已經將車停在該處」等語,而被害人葉五郎係親自追逐被告之人,其於何處追得被告,自應以其親身所述,為可採信,是被告顯非由被害人葉五郎於前開紅綠燈口前攔下,而是於被告駕車由自強南路右轉大同路口時,經路過民眾敲擊其車門,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上開黃昏市場後,被害人葉五郎始隨後趕到無誤,被害人甲○○○、證人陳興光上開證述,顯有誤會,自難採信。且證人即處理警察丙○○亦證稱:「我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但是他的車子離肇事現場中間還經過一個十字路口」等語。而被告肇事後,雖於駕車由自強南路右轉大同路口時,經路過民眾敲擊其車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上開黃昏市場前,然上開被告車停處,已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一百公尺,有前引現場圖一份在卷,是被告肇事後,不但未立即下車處理,反而係在短暫停車後,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約一百公尺,方因路人敲擊其車門,始下車回到現場;而肇事遺棄係即成犯,一經肇事者,駕車逃離現場,無論逃離現場之遠近,均無解於肇事遺棄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被告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肇事逃逸雖有不該,惟在事後已與被害人葉五郎、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之損害,業經葉五郎、甲○○○陳明在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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