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洪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296,78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1-3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96年10月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20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太影視公
司,93年6月更名前為駿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原告公司如下之財產及利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⒈案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事業公司
向原告購買「戰地琴人」影片,預先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發票日93年1月15日、票號U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在收到支票後即先行蓋用「駿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章並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待兌現。嗣案外人 葉盈宏 於93年1月13日提出備忘錄,表示亞洲事業公司因「戰地琴人」影片延後發行,請原告同意亞洲事業公司抽回前述支票並展延票期,由被告在備忘錄上簽署「FrankYeh」表示核可。原告即於93年1月16日將票號UB0000000號支票自銀行抽回交與被告,被告持前揭票據至亞洲事業公司更改票期為93年4月15日後,並未交還原告公司,而由 張永福 背書後,交予跨世紀唱片公司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兌領系爭支票。導致原告之後因故無法交貨時,必須另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93年5月15日、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48萬元之支票予亞洲事業公司用以返還前揭貨款。
⒉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10月30日,自原告公
司取得應交付予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淇公司)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總金額為16萬4000元),惟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
⒊.訴外人「台欣影音社」負責人張永福於93年間交付付款
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D0000000號、發票人為 溫家俊 、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面額為56萬元之支票1紙,嗣該支票經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示遭退票,詎被告於同年3月間,另向張永福收取現金56萬元後,竟未將該56萬元交回給原告而予以侵吞入己。
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並獲取不當利益,共計高
達1,204,000元(480,000+164,000+56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就主張被告侵占原告給亞洲事業公司之面額480,000
元支票之貨款,及侵占原告應交付仟淇公司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總價164,000元之影片,惟上開貨款支票被告為票貼後係駿圖科技公司向競達公司購買影片轉讓與原告前身之駿圖影音公司,並與競達公司進行影片直銷權互易之業務行為,此為兩造間原本協議由被告對外代表原告處理業務之內容。又被告於93年3月間離職時,競達公司依約交付影片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當無從轉讓,至被告離職後兩造尚簽有協議書及MEMO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兩造間就相關業務上協議當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93年間台欣影音社應給付原告56萬元貨款,實係
台欣影音社負責人張永福簽發56萬元支票跳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以支付影片款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後收取現金56萬元自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所為業務行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兩不相涉,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俱在92、93年間,卻遲至9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主張曾於93年6月4日發律師函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第130條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收取原告給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面額為
480,000元的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發票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B0000000號、發票日原為93年1月15日後變更為93年4月15日),未交回原告。
㈡被告向原告取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總價164,000元之影片,被告銷售於競達公司,未交付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收取台欣影音社負責人張永福欲給原告的現金貨款560,000元沒有交回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以被告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駿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向競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之42部影片,並以原告公司之貨款支付?被告未交回上開480,000元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將該支票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影片?上開42部影片中競達公司交給原告幾部?㈡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將刑事判決附表二的影片出售給競達公
司?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可以和競達公司出售的五部影片直銷權之對價作抵銷?是否有確實抵銷?㈢被告是否有先行墊付560,000元予競達公司已支付刑事判決
附表三影片之款項?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從未授權被告以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駿圖科技為
名義,對外與競達公司訂約,亦未曾同意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之貨款480,000元來墊付被告之公司與競達公司交易之貨款等情,為本院96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附民卷第49頁),且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買受影片前必須做合約評估報告,出貨必須製作出貨單,收回的貨款亦需繳回原告公司,每筆交易之出貨入帳都需清楚,並非被告所稱可以由其任意處分,亦經原告提出合約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舉證人 蕭建成 、吳文隆於該刑案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原告授權,至被告所提其於93年5月3日所書立協議書、MEMO(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至52頁),乃93年3月間被告侵占犯行,為原告公司發現,乃將其解職並欲追究,被告為求和解卸免刑責所寫承認切結,是被告空言辯稱已得原告授權挪用480,000元墊付,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又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的42部影片中,競達公司交付原告16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參照),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自無贅為論究是否適宜抵銷之必要。
㈡被告向原告取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總價164,000元之影片銷
售於競達公司,未交付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原係授權被告將上開影片出售予仟淇公司並交付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擅自挪用上開影片自行出售予競達公司之事實,亦經為本院96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附民卷第50頁),被告空言主張已取得原告授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公司出貨必須製作出貨單,本件並無製作給競達公司之出貨單,而收回的貨款亦需繳回原告公司,每筆交易之出貨入帳都需清楚,亦非被告所稱可以由其任意處分抵銷,且被告亦未提出確實抵銷之事證,其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收取台欣影音社負責人張永福欲給原告的現金貨款
560,000元沒有交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伊已先行墊付560,000元予競達公司以支付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三影片之款項才未交回云云,然原告公司從未授權被告以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駿圖科技為名義,對外與競達公司訂約,亦未同意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之貨款來墊付被告之公司與競達公司交易之貨款,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買受影片前必須做合約評估報告,出貨必須製作出貨單,收回的貨款亦需繳回原告公司,每筆交易之出貨入帳都需清楚,亦非被告所稱可以由其任意處分。是以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原告有授權買片,自無以原告公司之貨款來支付之理,更遑論有墊付之問題。則被告是否有以560,000元來支付以自己公司名義(駿圖科技)購買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三影片,與本案無關,更何況,被告對於本案所有侵吞之款項,皆稱用來墊付前開影片款項,卻未提出任何給付單據,且未能說明前開影片款項到底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分幾次給付之詳情及證據,被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時間點,雖為92、93年間,
然依被告於93年5月3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及MEMO(見本院重訴字卷151、152頁),被告已承認侵占原告之貨款(包含本案爭執之部分,見MEMO上載明台欣:$560,000、仟淇:
$164,000、亞洲:$480,000),願意賠償原告。是以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被告既然承認對原告有賠償義務,則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204,000元貨款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又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可以不交回系爭貨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擇一有利請求為判決,自屬有據。被告徒言抗辯已取得原告授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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