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88年間,向丙○○表示可幫忙丙○○索討他人債務,丙○○乃於88年8月24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290號之「千益汽車行」,將其債務人 黃東山 、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共65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55,150,997元(如附表所示),交予己○○,委由己○○向債務人戊○○、黃東山催討債務,雙方並約定酬勞為催討款項百分之50。嗣於88年底,己○○持黃東山所簽發之支票,向黃東山收取50萬元之欠款;另於89年2月18日,在位於台北市○○街17之1號1樓之上好當舖內,向戊○○收取50萬元之欠款,惟均未交付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東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丙○○、戊○○、黃東山、甲○○、乙○○、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88、89年間向黃東山、戊○○收取丙○○債權各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丙○○允諾伊可得取回款項百分之50之酬勞,伊將現金交付予丙○○後,丙○○又借款予伊,伊再開立89年1月5日及89年2月19日之本票2紙予丙○○云云。惟查:
(一)丙○○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之65張本票、支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催討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簽收之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徒以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票據張數未達65張云云空口置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於88年底某日向黃東山收取約50萬元之丙○○債權一情,業據證人黃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被告於89年2月18日,向戊○○收取50萬元之丙○○債權一情,有被告出具之投資收條1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亦堪認定。
(三)丙○○另借款380萬元予被告經營前開上好當舖一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彰化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且有其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又丙○○將被告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共13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觀之丙○○帳戶提款之日期、金額與被告簽發上開13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證述有另外借款380萬元予被告一節確屬真實,被告空自辯稱89年1月5日及89年2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係伊向黃東山、戊○○催討款項扣除百分之50之酬勞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借予伊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出具予戊○○之投資收條記載:「茲收到戊○○先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現金如數收迄)。上項現金係戊○○結欠丙○○之借款,無法一次償清,投資上好當舖以生利息,每月計息四分,每半年計息一次,以供償債之用。戊○○同意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投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收款人己○○,89年2月18日」等語,則既然戊○○係於89年2月18日投資上好當舖,被告復辯稱係得到告訴人丙○○同意,則焉有可能即於翌日旋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丙○○,復由丙○○借予上好當舖,並另外計息?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四)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黃東山還款伊簽發88年9月24日之本票予丙○○,戊○○還款伊簽發88年10月1日之本票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簽發89年1月5日及89年2月19日等語,前後不一,若確有丙○○將伊所催討款項再轉借之情事,當無可能被告供述簽發本票之數額、日期均不相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達100萬元,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爰依該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89年1月26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向戊○○收取其餘560萬元之欠款,亦涉有侵占犯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向戊○○收取610萬元,僅承認有收取現金50萬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乙○○、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戊○○前於警詢時證述交予被告現金100萬元及支票2紙共100萬元,被告將支票交予一名簡先生等語(9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6385號),惟於95年7月31日偵查時即改稱89年時被告為丙○○討債610萬元,伊係向朋友借款來還,惟對於檢察官詢問向何朋友借,即語塞不答,此有95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可憑,其事後雖舉證人甲○○、乙○○、丁○○以證明有向朋友借款一事,然據證人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戊○○雖於88年起向渠等借款,惟渠等皆不知戊○○向渠等借款係要償還何人(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戊○○縱有向上開三人借款之事實,惟是否確實償還丙○○債權,無從推知,再被告收取戊○○現金50萬元時有出具投資收條1紙,而收取其餘560萬元時,戊○○竟無法提出被告收取560萬元的憑證,顯與事理相違,況證人戊○○係丙○○之債務人,其所稱償還被告之款項越多,剩下之債務越少,與被告利害相反,在其證述前後不一,瑕疵明顯之情況下,又無其他佐證,其證詞未可採信,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收取戊○○現金達610萬元而加以侵占,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取50萬元部分。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