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之東環路44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路段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前往東環路441號,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東環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突見丙○○○騎乘機車左轉,不及閃避,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丁○○乃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2x2cm)、右肘擦傷(1x1cm)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丁○○受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丙○○○雖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竟未對甲○○、丁○○施予急救、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丁○○記下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8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丙○○○肇事駛離現場)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2x2cm)、右肘擦傷(1x1cm)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東環路係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處,是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突然自外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而肇事乙節屬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貿然自外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欲前往東環路441號,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份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甲○○、丁○○人車倒地而逃逸,及告訴人甲○○、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無照駕車,且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前揭之傷害,又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反騎乘機車逃逸,行為殊屬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並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附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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