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宗
龔聖雯劉育廷林承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宗、龔聖雯及劉育廷於民國102年7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與家人及朋友等數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防風林區烤肉,嗣於同日17時25分,承包防風林造林之祥 林行 員工即被告林承彥見劉坤宗等數人正在其公司承包之防風林區烤肉,乃上前向劉坤宗等數人表示,該處不得烤肉並破壞苗木等語。劉坤宗等數人聽罷,誤認林承彥為管理防風林區之公務人員,原已預備收取烤肉用具返家,然劉坤宗及 龔聖文 突見林承彥在該處之阿蘭檳榔攤內飲酒,遂上前使用行動電話蒐證,以拍攝林承彥執行公務中飲酒畫面。林承彥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向龔聖雯,龔聖雯及劉坤宗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一齊徒手毆打林承彥,原於不遠處之劉育廷目擊衝突後,亦隨即上前,基於與龔聖雯及劉坤宗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承彥,雙方因而發生互毆,過程中林承彥之眼鏡掉落鏡片破裂,手持之行動電話亦遭丟棄於地,造成行動電話螢幕、機殼及內建記憶體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劉坤宗、龔聖雯及劉育廷等三人亦因上開互毆而分別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右頸磨損或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軀幹及右肩磨損或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後劉坤宗、龔聖雯及劉育廷等三人之家人、朋友上前勸阻,劉坤宗、龔聖雯及劉育廷等三人遂作罷,並駕車離去,適劉坤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龔聖雯正欲離開之際,林承彥遂持行動電話拍攝以蒐證,詎料,劉坤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林承彥,林承彥未免遭受撞擊,連忙跳往路旁,然已致生危害於林承彥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嗣劉坤宗及龔聖雯隨即下車,劉坤宗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竹棍毆打林承彥,上開過程恰為 王秀蘭吳政翰王俊博 所目擊。林承彥嗣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坤宗、龔聖雯、劉育廷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林承彥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彥告訴被告劉坤宗、龔聖雯、劉育廷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而告訴人劉坤宗、龔聖雯、劉育廷告訴被告林承彥傷害案件,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劉坤宗、龔聖雯、劉育廷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在卷可憑,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劉坤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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