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雅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位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未能自前揭刑事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為圖私利而再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犯後坦承罪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仿冒物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1│香奈兒CHANEL商標手提包│1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香奈兒CHANEL商標鞋子│1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香奈兒CHANEL商標圍巾│25條│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4│LV圍巾│21條│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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