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李富美 相對人 李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4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司執祥字第25244號執行命令收取70,364元,餘額為1,773,636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書影本、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3月10日南院崑99司執全迅字第855號通知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定亦分別經相對人及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又上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祥字第2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70,364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773,636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