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林志淵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洸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嗣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就任陽洸公司清算人,清算結果陽洸公司資產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6,702元,而陽洸公司光積欠之稅捐金額即達22,143,762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陽洸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再者,依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陽洸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債權明細表所示,陽洸公司資產總額僅為26,702元,而欠稅金額高達22,143,762元,參以陽洸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其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及能力,爰審酌陽洸公司之2萬餘元資產,僅夠支付積欠稅捐之一小部分,遑論其他財團費用,即若宣告陽洸公司破產,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陽洸公司破產,實屬無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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