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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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陸張、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 陸枚 、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領取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庚○○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所載「汽車行照」應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
(一)被告庚○○之自白。
(二)被害人子○○、乙○○、戊○○、辛○○、丁○○、己○○、壬○○、癸○○、丙○○、甲○○之陳述。
(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六張、照片六幀、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影本四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三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工作或他人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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