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告 盧心豪
被告 林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有明文。查本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前揭民事裁定,以兩造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以標的物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移送本院,因非屬專屬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受其羈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惟被告延宕至110年8月25日完工,共計遲延86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千分之一給付伊遲延違約金150,500元(1,750,000×1/1000×86=150,500),復以伊未支付冷氣尾款50,000元扣抵後計100,500元(150,500-50,000=100,500),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5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度受到疫情影響,且原告追加多項工作內容,與原契約範圍已不同,原告尚未給付尾款225,000元,與前揭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板建小調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延期至110年8月25日完工,違約金總額10萬元等語,被告雖稱:伊在7月18日已完工,之後屬修繕部分,且有疫情、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事由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經原告核備展延工期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有據,原告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額10萬元,惟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工程尾款債權225,000元等情,為原告在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以其上開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為成立,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明。原告雖稱:被告同意以伊未付尾款抵銷被告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裝潢損失等語(見同上);惟被告否認並稱:「當時要簽約的時候原告說他要回去再考慮一下,而且我當時認為17萬元是包括逾期的賠償,現在原告另外跟我請求逾期違約金,我不同意8月21日以尾款抵銷裝潢損失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可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涉爭執曾提出兩造和解之要約,然原告當時並未立時承諾,依前揭規定,被告提出和解方案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也未提出曾經承諾之證據,是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合意,其理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