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BU九一0九七三、八一-ABU九一0九七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一0九七三、ABU九一0九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一三八號)停等紅燈,警員 鄭永銘 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而趨近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並指示異議人靠邊停放,因當時正值下班交通顛峰期間,且有公車在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異議人在不影響交通車輛往來及警員之指示靠右邊停放,又因重型機車車身重量很重,於是以發動引擎慢速前進之方式停放,警員卻誤以為異議人係要逃逸,遂以雙手從異議人右手臂側往左邊推,致異議人連車帶人往左邊傾倒在地,異議人自認為已配合警員值勤受檢,又無違規情事,竟突遭暴力推倒在地,因而誤會警員係心存挑釁,相當氣憤,乃起身與警員理論,二人即扭打在地,兩人因而均受有傷害,嗣警員乃指稱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裝設機車號牌活動架,惟異議人雖有該裝置,但並無使用該活動架使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警員不聽異議人之辯解,當場以手調活動架以遮蔽牌號並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涉犯妨害公務罪移送大同分局,並未給予異議人異議陳述之機會,異議人並無「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行為,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有關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因此,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同一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同一違規事實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影印卷宗一份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檢送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予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復經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針對該所之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再移送本院審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本院,有該所移送書一份及其所附之附件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屬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及裁決書重複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異議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