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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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佰壹拾柒點玖叁平方公尺建物、同段一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供前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原告之配偶戴文科借用同金額之借款,嗣因被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市農會抵押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經台南市農會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二三四號強制執行,將前揭二筆土地拍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二百六十七萬元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登記完畢。惟其上有被告所蓋之磚瓦木造房屋二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土地上有磚瓦木造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無人居住,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茲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有,諸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三款記載「本件抵押土地上尚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包括抵押權內」等語應可證明。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茲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即同安段一四地號、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告買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出賣人之被告即負拆除該建物交還於原告之義務,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行使買賣物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憑,而該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佰壹拾柒點玖叁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繪測無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佰壹拾柒點玖叁平方公尺建物、同段一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