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興鑫
徐又仁江俊慶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柯啓元
蔡宗霖李宗霖 巫宜融 龎榮華 吳純銘 黃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190號)暨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興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徐又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江俊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柯啓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除編號45、9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霖即李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巫宜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龎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吳純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黃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事實
一、巫興鑫(綽號 阿草草哥 ,代號:草)自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及綽號「 老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約定由「強哥」出資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房屋以設立詐騙機房,並由巫興鑫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綽號「老高」之男子負責電信、電腦設備之裝設及維修。嗣巫興鑫、「強哥」及「老高」即聯繫舊識或透過網路及報紙應徵工作廣告等管道,以約定可取得詐騙金額6%至8%之報酬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之徐又仁(代號:表、財)、江俊慶(代號:江)、柯啓元(代號:柯、元)、李宗霖(後於105年3月21日回復本姓為蔡宗霖,代號:發、宗)、 潘志軒 (代號:政,本院另行審結)、巫宜融(代號:修)、龎榮華(代號:本)、吳純銘(代號:趙)、黃怡萱(代號:多)及少年彭○順(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老高」列印大陸地區甘肅省居民之聯絡電話,發送給第一線話務員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潘志軒、少年彭○順等人,由第一線話務員在
4樓大房間內逐一撥打資料上之電話,向對方自稱係「甘肅省治安管理總隊」公安人員,並佯稱對方涉及綁票勒贖案件,須配合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如通話對方誤信為真,再填寫資料於便利貼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員巫興鑫(在2樓第1間房間)、巫宜融(在4樓第2間房間)、龎榮華(在3樓第2間房間)、吳純銘(在2樓第2間房間)及黃怡萱(在2樓第2間房間)等人,由第二線話務員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人員,假意要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待騙得對方名下帳戶資料後,再填寫資料於備案單,由巫興鑫負責將電話轉予位於其他詐騙機房之第三線話務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之人即詐稱係檢察長,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於104年6月6日推由徐又仁、江俊慶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巫興鑫、吳純銘擔任第二線話務員,「老高」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劉富華 ,致劉富華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86,700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上開人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分別扮演第一線、第二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因第三線話務員尚未即時進行作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均未詐得款項。嗣為警於104年6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
7頁至第1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35頁至第
136頁、第137至第138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82頁至第
18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80頁至第280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3-1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84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18頁反面、第319頁至第319頁反面、第333頁至第334頁、第
342頁至第347頁、第348頁至第348頁反面、第372頁至第373頁、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294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卷三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軒、證人少年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184頁至第
187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第376頁至第376頁反面、第377頁至第381頁反面、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反面、第305頁至第305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至4樓現場草圖各1紙(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2頁至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害人 王改平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被害人 馮斌 之備案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5頁)、被害人 李登宇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6頁)、被害人 徐胡蘭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7頁)、被害人 張登峰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88頁至第
189頁)、被害人 楊富元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190頁)、主叫號碼612001、612002與被叫號碼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下稱偵字第3190號卷,第63頁)、帳號lfZ00000000000之微信(WeChat)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扣案隨身碟(4-2-17)之業績紀錄表列印資料1紙(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8頁)、現場蒐證照片56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二第
192頁至第199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400頁至第40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
、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下稱被告9人)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9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9人與「強哥」、「老高」、同案被告潘志軒、少年彭○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9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皆不相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柯啓元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蔡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9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彭○順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9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前揭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⒊未遂:
被告9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犯行,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
、黃怡萱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另被告柯啓元、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述
累犯加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則俱有前述累犯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其刑後再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巫興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又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江俊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啓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宗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巫宜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龎榮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純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怡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分別屬被告巫
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同案被告潘志軒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潘志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卷二第283頁反面、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9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99所示之物,經被告巫宜融、龎
榮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見偵字第6521號卷卷一第203頁、第283頁、本院卷第
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既/│備案單│主文及宣告刑│││││話務員│話務員│話務員│未遂│編號││├──┼─────┼───┼───┼───┼───┼──┼───┼───────────────────────┤│1│104年6月│劉富華│徐又仁│巫興鑫│「老高│既遂│未扣案│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6日││江俊慶│吳純銘│」│││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2│104年6月│王改平│徐又仁│吳純銘│「老高│未遂│4-2-2│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3│104年6月│馮斌│徐又仁│吳純銘│無│未遂│2-1-9│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4│104年6月│李登宇│蔡宗霖│龎榮華│無│未遂│3-2-5│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5│104年6月│徐胡蘭│蔡宗霖│龎榮華│無│未遂│3-2-5│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6│104年6月│張登峰│江俊慶│「老高│無│未遂│4-2-1│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日│││」││││,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7│104年6月│楊富元│江俊慶│黃怡萱│無│未遂│2-1-5│巫興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日││柯啓元│││││,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柯啓元、蔡宗霖即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徐又仁、江俊慶、巫宜融、龎榮華、吳純銘、黃怡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電話機│2台│巫興鑫│2-1-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巫興鑫│2-1-2│││SIM卡1張)││││├──┼────────────┼──┼───┼──────────┤│3│計算機│1台│巫興鑫│2-1-3│├──┼────────────┼──┼───┼──────────┤│4│電話代碼表│1張│巫興鑫│2-1-4│├──┼────────────┼──┼───┼──────────┤│5│備案單(楊富元)│1張│黃怡萱│2-1-5│├──┼────────────┼──┼───┼──────────┤│6│便條貼(楊富元)│1張│黃怡萱│2-1-6│├──┼────────────┼──┼───┼──────────┤│7│詐騙講稿│15張│黃怡萱│2-1-7│├──┼────────────┼──┼───┼──────────┤│8│記事簿│1本│黃怡萱│2-1-8│├──┼────────────┼──┼───┼──────────┤│9│備案單(馮斌)│1張│吳純銘│2-1-9│├──┼────────────┼──┼───┼──────────┤│10│便條貼(馮斌、 田紅艷 )│2張│吳純銘│2-1-10│├──┼────────────┼──┼───┼──────────┤│11│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吳純銘│2-1-11│├──┼────────────┼──┼───┼──────────┤│12│詐騙講稿│1組│吳純銘│2-1-12│├──┼────────────┼──┼───┼──────────┤│13│電話機│2台│巫興鑫│2-2-1│├──┼────────────┼──┼───┼──────────┤│1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巫興鑫│2-2-2│││0000000)││││├──┼────────────┼──┼───┼──────────┤│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巫興鑫│2-2-3│││0000000)││││├──┼────────────┼──┼───┼──────────┤│16│電話閘道器│2台│巫興鑫│2-2-4│├──┼────────────┼──┼───┼──────────┤│17│電話代碼表│1張│巫興鑫│2-2-5│├──┼────────────┼──┼───┼──────────┤│18│USB隨身碟│1支│巫興鑫│2-2-6│├──┼────────────┼──┼───┼──────────┤│19│租屋契約│1本│巫興鑫│2-2-7│├──┼────────────┼──┼───┼──────────┤│2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1組│巫興鑫│2-2-8│├──┼────────────┼──┼───┼──────────┤│21│電話機│1台│巫興鑫│3-1-1│├──┼────────────┼──┼───┼──────────┤│22│電話機│1台│巫興鑫│3-1-2│├──┼────────────┼──┼───┼──────────┤│23│計算機│1台│巫興鑫│3-1-3│├──┼────────────┼──┼───┼──────────┤│24│詐騙講稿│13張│巫興鑫│3-1-4│├──┼────────────┼──┼───┼──────────┤│25│詐騙筆記│1本│巫興鑫│3-1-5│├──┼────────────┼──┼───┼──────────┤│26│語音閘道│4台│巫興鑫│3-1-6│├──┼────────────┼──┼───┼──────────┤│27│D-Link路由器│1台│巫興鑫│3-1-7│├──┼────────────┼──┼───┼──────────┤│28│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8│├──┼────────────┼──┼───┼──────────┤│29│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9│├──┼────────────┼──┼───┼──────────┤│30│記錄1F至4F話機編號表│1張│巫興鑫│走廊3-1-10│├──┼────────────┼──┼───┼──────────┤│31│詐騙講稿│5張│巫興鑫│走廊3-1-11│├──┼────────────┼──┼───┼──────────┤│32│詐騙對話記錄空白單│7張│巫興鑫│走廊3-1-12│├──┼────────────┼──┼───┼──────────┤│33│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13│├──┼────────────┼──┼───┼──────────┤│34│大陸被害人基資│1張│巫興鑫│走廊3-1-14│├──┼────────────┼──┼───┼──────────┤│35│大陸被害人對話紀錄表│1張│巫興鑫│走廊3-1-15│├──┼────────────┼──┼───┼──────────┤│36│電話機│1台│龎榮華│3-2-1│├──┼────────────┼──┼───┼──────────┤│37│電話機│1台│龎榮華│3-2-2│├──┼────────────┼──┼───┼──────────┤│38│計算機│1台│龎榮華│3-2-3│├──┼────────────┼──┼───┼──────────┤│39│計算機│1台│龎榮華│3-2-4│├──┼────────────┼──┼───┼──────────┤│40│備案單(李登宇、徐胡蘭)│2張│龎榮華│3-2-5│├──┼────────────┼──┼───┼──────────┤│41│詐騙講稿│15張│龎榮華│3-2-6│├──┼────────────┼──┼───┼──────────┤│42│銀行帳戶│2張│龎榮華│3-2-7│├──┼────────────┼──┼───┼──────────┤│43│U盾操作手冊│17張│龎榮華│3-2-8│├──┼────────────┼──┼───┼──────────┤│44│詐騙用公機(含0000000000│1支│龎榮華│3-2-9│││SIM卡1張)││││├──┼────────────┼──┼───┼──────────┤│45│龎榮華手機(含0000000000│1支│龎榮華│3-2-10│││SIM卡1張)││││├──┼────────────┼──┼───┼──────────┤│46│電話機│1台│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7│教戰手冊│1本│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8│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5張│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9│電話機│1台│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0│教戰手冊│1張│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1│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12張│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2│電話機│1台│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3│詐騙教戰手冊│1本│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4│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3張│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5│電話機│1台│巫興鑫│4-1-4(詐騙工作桌)│├──┼────────────┼──┼───┼──────────┤│56│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5張│巫興鑫│4-1-4(詐騙工作桌)│├──┼────────────┼──┼───┼──────────┤│57│電話機│1台│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58│詐騙教戰手冊│8張│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59│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2張│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60│電話機│1台│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1│詐騙教戰手冊│1本│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2│詐騙教戰手冊│5張│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3│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4張│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4│錄音筆│2支│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5│電話機│1台│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6│詐騙教戰手冊│1本│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7│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3張│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8│電話機│1台│巫興鑫│4-1-8(詐騙工作桌)│├──┼────────────┼──┼───┼──────────┤│69│詐騙教戰手冊│1本│巫興鑫│4-1-8(詐騙工作桌)│├──┼────────────┼──┼───┼──────────┤│70│電話機│3台│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1│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26張│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2│白板│1個│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3│錄音筆│1支│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4│路由器│1台│巫興鑫│4-1-10│├──┼────────────┼──┼───┼──────────┤│75│VoIPGateway│3台│巫興鑫│4-1-10│├──┼────────────┼──┼───┼──────────┤│76│電話機│1台│巫興鑫│4-1-10│├──┼────────────┼──┼───┼──────────┤│77│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明細│24張│巫興鑫│4-1-10│├──┼────────────┼──┼───┼──────────┤│78│大白板│1個│巫興鑫│4-1-10│├──┼────────────┼──┼───┼──────────┤│79│碎紙機│1台│巫興鑫│4-1-10│├──┼────────────┼──┼───┼──────────┤│80│備案單(張登峰)│1張│巫宜融│4-2-1│├──┼────────────┼──┼───┼──────────┤│81│備案單(王改平)│1張│巫宜融│4-2-2│├──┼────────────┼──┼───┼──────────┤│82│王改平個人資料│1張│巫宜融│4-2-3│├──┼────────────┼──┼───┼──────────┤│83│二線詐騙講稿│3張│巫宜融│4-2-4│├──┼────────────┼──┼───┼──────────┤│84│手抄個人資料(便條紙)(│2張│巫宜融│4-2-5│││ 王小慧高燕 )││││├──┼────────────┼──┼───┼──────────┤│85│語音平台說明便條紙│1張│巫宜融│4-2-6│├──┼────────────┼──┼───┼──────────┤│86│鍵盤計算機│1台│巫宜融│4-2-7│├──┼────────────┼──┼───┼──────────┤│87│電話│2台│巫宜融│4-2-8│├──┼────────────┼──┼───┼──────────┤│88│無線電對講機│4支│巫宜融│4-2-9│├──┼────────────┼──┼───┼──────────┤│89│大陸被害人個資(印表機上│23張│巫宜融│4-2-10│││)││││├──┼────────────┼──┼───┼──────────┤│90│印表機│1台│巫宜融│4-2-11│├──┼────────────┼──┼───┼──────────┤│91│VoIPGateway│3台│巫宜融│4-2-12│├──┼────────────┼──┼───┼──────────┤│92│無線網卡│1支│巫宜融│4-2-13│├──┼────────────┼──┼───┼──────────┤│93│個人隨身碟( 包包內 )│1支│巫宜融│4-2-14│├──┼────────────┼──┼───┼──────────┤│94│ 華碩 筆電│1台│巫宜融│4-2-15│├──┼────────────┼──┼───┼──────────┤│95│無線分享器│1台│巫宜融│4-2-16│├──┼────────────┼──┼───┼──────────┤│96│隨身碟(桌上)│3支│巫宜融│4-2-17│├──┼────────────┼──┼───┼──────────┤│97│ACER 宏碁 筆電│1台│巫宜融│4-2-18│├──┼────────────┼──┼───┼──────────┤│98│SAMSUNG手機(含00000000│1支│吳純銘│4-2-19│││72號SIM卡1張)││││├──┼────────────┼──┼───┼──────────┤│99│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1支│巫宜融│4-2-2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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