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甲○○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嘉新公司就該上開語文著作並未取得任何授權及許可,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七底至八十八年初在嘉新公司內執行業務之際,委託不知情之嘉新公司員工 陳宏政 ,擅自在嘉新公司製作以供客戶參考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重製固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嗣經固展公司發覺同業間已有「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流通,而知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經查,固展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已對本件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之前揭犯行部分,先行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發回後,改分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在案,而本院刑事第二庭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現正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且前揭犯罪事實亦由告訴人固展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審時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嘉新公司製作以供客戶參考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認前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嘉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嘉新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按前揭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新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限縮可罰性範圍,但前揭「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之製作係為招徠客戶之用,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則此重製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爰審酌嘉新公司之牟利目的、擅自重製及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嘉新公司負責人,嘉新公司係以經營ABS塑鋼管之生產製造為業,明知固展公司擁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起訴書誤為ABS塑膠管施工規範型錄)之產品著作權,竟自八十七年迄今,抄襲固展公司之上述著作權,並複製於嘉新公司所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之「
七.試壓」對外發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固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發覺上情;因認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⑴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⑵查固展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已對本件被告甲○○先行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固展公司在該自訴案件之之自訴狀中載明:「‧‧‧四、嘉新公司型錄第二十七頁第七大項全部(本院按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嘉新公司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之「七.試壓」),全部逐字句抄襲自訴人『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之施工規範)‧‧‧」等語甚明,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本院刑事第二庭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現正上訴中,顯然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案件中甲○○遭自訴者,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業經提起自訴案件,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案戳記一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甲○○部分乃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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