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號、第一О七一六號、第一О八一三號、第一О八一四號、第一О九八九號、第一一一四二號、第一一一六三號、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一五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持有刀械部份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受年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五樓之二原租屋處,寄藏如附表五編號一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業已試射二顆),嗣又將之改寄藏於其所有之UN─六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
二、甲○○與丁○○、乙○○(以上二人經本院先行判決)於九十年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八之五號甲○○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之改造槍彈物品,改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及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共計十顆。
三、甲○○明知戊○○(經本院先行判決)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十八之五號其租屋處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品,係戊○○等人強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轉囑託知情之丁○○,將前開贓物寄藏在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二十九號住處。
四、甲○○另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某一精品店購買二把未開鋒之武士刀,於一個月後,與某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聯絡,在該已成年人住處將該武士刀磨出刀刃後予以持有。
五、戊○○因強盜案件到案後,供出作案用之槍械係向甲○○借得,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二十九號丁○○租屋處,當場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八三號甲○○住處,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又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十八之五號甲○○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八三號甲○○住處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方,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公告查禁之刀械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一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部分,業據其於警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製造武士刀部份,亦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鋼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1、2(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已開鋒武士刀二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分別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及相片二幀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除對於寄藏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承不諱外,復主張於警方不知其寄藏前,即主動供述並帶同警方起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 翁偉倫 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被告甲○○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證述:(問:如何得知甲○○尚有一支手槍尚未起出?)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警員 王景興 在製作戊○○筆錄時,得知甲○○尚有槍枝未起出,伊才稍後在同月二十四日詢問甲○○未起出槍枝之詳情等語。足證被告甲○○係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後,始供承寄藏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認被告甲○○就寄藏改造槍彈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共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與丁○○、乙○○共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辯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亦係綽號「 阿峰 」者所寄藏,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則係綽號「 宏仔 」之友人改造的,槍枝雜誌則是為了維修空氣槍參考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除槍身及滑套各一支係伊借給丁○○外,餘均為丁○○所有,況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玩具槍零件,並非鐵制材質云云。惟查:
(一)在被告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被告丁○○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住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被告甲○○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戊○○、甲○○、丁○○分別於原審審理、警訊及偵訊(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中供承不諱,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無誤。又上開扣案子彈及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七顆,認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六八號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原審函詢結果,認:改造槍枝及子彈通常需各類車磨、焊接及組裝工具;有關鑽床、砂輪機、砂紙係車磨工具、電焊機係焊接工具、C型工具夾係固定物品之工具,應可用於改造槍枝、子彈;至六角扳手、鋼刷(含電源夾)、鋼鋸、齒輪、鑽頭、螺絲等通常可用於改造槍枝或子彈;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0二三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二二號函在卷可佐。
(三)原審復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送鑑定,結果認「改造該槍枝,須具製造土造槍管及滑套之工具及技術,且必須具有槍枝組裝之知識與能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二0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稱:警方查獲之槍枝是伊改造的、槍枝是看書得的知識,自己改造、大約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以前承租的永康市○○○路○○號十五樓之二改造槍械,現在係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八之五號二樓、伊都是用道具槍回來改造,但槍管及槍機都是一個綽號『宏仔』之男子提供給伊的,伊約改造過三枝(包含二枝未組裝的),子彈約改造過十幾顆;伊與乙○○、丁○○一起改造槍械,伊負責組裝,乙○○、丁○○負責改造子彈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 伊有 看到甲○○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八號之五改造槍械,伊與丁○○則是幫忙拿工具而已(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被告丁○○供陳:甲○○放在伊住處之查扣物品係要改造槍枝之用、伊去甲○○那裡時,甲○○忙著拆槍,手沒空,會叫伊幫忙拿其他工具(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甲○○於警訊時既可清楚交代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來源以及數量,互核又與被告丁○○及乙○○之陳述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戊○○於審理時亦供稱:平常去甲○○處就會看到甲○○在改造手槍(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甲○○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甚明。
(五)縱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可作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且由被告甲○○、標志忠、乙○○及戊○○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改造槍枝之知識、技術及行為,且上開查獲之改造子彈及槍枝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足證被告甲○○確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灼然至明。
(六)又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改造槍械,是綽號「宏仔」改造的,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把,均係受綽號「阿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時曾自承改造槍、彈,綽號「宏仔」者僅係提供槍管、槍機來源,倘改造槍枝確係「宏仔」所為,何以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訊時均隻字未提?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前稱綽號「阿峰」者寄藏二支黑色手槍,嗣又翻異改口稱「阿峰」寄藏一支黑色手槍、一枝銀色手槍,顯見被告甲○○翻異前供均係諉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甲○○陳稱扣案如附表二其中編號二、三之物品係供改造空氣槍之用云云,惟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來復槍,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其充氣裝置損壞,認不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上開送鑑之空氣槍既未曾經過改造、組裝,則被告甲○○、丁○○、乙○○於警訊時所稱改造之槍枝,當非指空氣槍甚明。是被告甲○○、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係改造空氣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七)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及滑套,經原審依職權以目測及敲擊之方式勘驗,結果認:1、扣案滑套四支,分別為二支灰色(A、B)、一支黑色(C)及一支銀色(D)滑套,除銀色滑套外,均為塑膠材質。2、經將在甲○○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滑套與上開在丁○○處查獲編號A、B之塑膠材質滑套相比較,三者外形極為近似、大小則完全相同。‧‧‧4、扣案槍管七支,除金色槍管為雙管外,均為單管槍管,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被告甲○○既確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及彈之犯行,且被告甲○○所改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則玩具手槍原本之塑膠槍管及滑套自因改造而換下,從而,甲○○寄放在丁○○住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及滑套縱有塑膠材質者,亦係經被告甲○○改造槍枝後,由玩具手槍更換下之塑膠槍管及滑套,不足為奇,被告甲○○辯稱查獲之槍身及滑套係塑膠材質云云,亦無足憑採。
參、被告甲○○收受、寄藏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戊○○拿去伊家的,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也不知道在伊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丙○○之證件及提款卡是戊○○在伊租屋處交給伊的,戊○○說是搶來的,丁○○也在場,伊知道右述駕照、行照、提款卡是搶來的,丁○○也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搶得財物後伊將現金拿走,其他放在甲○○臺南縣新市鄉住處,伊有跟甲○○說那是伊強盜丙○○所得的證件,過了幾天,伊又去甲○○住處,甲○○教伊將照片貼在丙○○證件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所託交者係強盜所得之物且加以收受甚明,則被告甲○○翻異前詞,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陳,被告甲○○未經許可,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製造公告查禁刀械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部分: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及收受贓物,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公告管制之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公訴人就未經許可製造公告管制之刀械部份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製造刀械部份及與丁○○、乙○○就未經許可,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寄藏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所犯製造手槍罪、寄藏手槍罪、製造刀械罪及收受贓物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陸、原審就被告甲○○持有刀械部份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武士刀係被告購買後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予以開鋒,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屬製造行為,原判決認係持有行為已有未洽,又持有十字弓部份又未經公訴人起訴,被告復供稱:十字弓係八十六年購買,武士刀係八十九年一月購買,二者相距三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就持有十字弓部份予以判決係屬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此部分雖係被告上訴,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指明。至原審就被告共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收受、寄藏贓物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竟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又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證件資料乃強盜所得之物,竟仍予收受或寄藏,助長犯罪之勢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就共同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就收受贓物部份,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三之物,均係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且皆為共同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分別業經鑑驗而試射之子彈一顆及二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明知贓物而收受,並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柒、移送併辦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即九十年五月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起出之步槍、手槍、子彈,係被告甲○○友人叫「吉米」者向其借錢押在甲○○處,時間約在八十六、七年間,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距本案持有槍彈時間(九十年五、六月間)達三、四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及製造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戊○○住處查獲之物品│├──┼───────────────────────┤│一│丙○○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二│膠帶二捲│├──┼───────────────────────┤│三│改造子彈三顆(但已試射一顆)│├──┼───────────────────────┤│四│彈殼一顆│├──┼───────────────────────┤│五│電擊棒一支│├──┼───────────────────────┤│六│開山刀、西瓜刀、古董刀各一把│└──┴───────────────────────┘
附表二┌──┬─────────────────────────────────│編號│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二十九號丁○○租屋處查獲之物品├──┼─────────────────────────────────│一│子彈七顆(業已試射二顆)├──┼─────────────────────────────────││槍身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滑套四支、槍管七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二│、彈匣五個、彈殼一百十二個、彈頭十七顆、槍機二個、槍枝零件六個、彈││簧二條、彈殼底座二十個、通槍條一支├──┼─────────────────────────────────│三│筒條二把(起訴書誤載為銅條)、砂紙三張、改造工具一批(包含銼刀五支││鑽頭三批、老虎鉗三支、螺絲帽一批、螺絲工一支)├──┼─────────────────────────────────│四│丙○○大貨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附表三┌──┬─────────────────────────────────│編號│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八三號甲○○住處查獲之物品├──┼─────────────────────────────────│一│仿WALTHER廠,具殺傷力之銀色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GLOCK廠半自動瓦斯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六七七七二號)├──┼─────────────────────────────────│三│仿來復槍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編號│臺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七十八之五號甲○○租屋處查獲之物品├──┼─────────────────────────────────││槍械雜誌一本、鑽床一具、電焊機一台、工具箱一個(內有六角扳手六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牙刷型鋼刷一支、刷子一支、牙刷一支、握把型鋼└──┴─────────────────────────────────┌──┬─────────────────────────────────│一│鋸一支、齒輪一個、圓弧型鋼刷一個、電源夾一組、鑽頭二支、鋼鋸二片、││錫油一瓶、針車油一瓶、螺絲二個、鐵條一支、小鐵碗一個)、砂輪機一具││、油壺三只、C型工具夾一只├──┼─────────────────────────────────│二│長、短武士刀各一把(均屬管制刀械)├──┼─────────────────────────────────│三│彈匣一個└──┴─────────────────────────────────
附表五┌──┬─────────────────────────────────│編號│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八三號甲○○住處前,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物品├──┼─────────────────────────────────│一│仿COLT廠,具殺傷力之黑色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子彈四顆(業已試射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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