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莊素鑾住高雄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元海產店」結識任職於該店之 傅雁琴 ,並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甲○○並不知 張展嘉 亦同時追求傅雁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張展嘉與 林庭榛 共乘機車至「一百元海產店」欲尋找傅雁琴,適逢甲○○亦至該處找傅雁琴並與之分乘機車離去,張展嘉乃與林庭榛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惟因一時不察失去其行蹤,繼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張展嘉以行動電話與傅雁琴聯絡欲邀約其外出,然為傅雁琴所拒。張展嘉乃與林庭榛共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傅雁琴住處,恰目睹傅雁琴獨自坐於該處樓下,張展嘉乃趨前詢問傅雁琴欲為何事,經傅雁琴告知係等某一友人,適彼時甲○○騎乘機車抵達,傅雁琴隨即搭乘甲○○之機車離去,張展嘉見狀一時妒火中燒,乃騎機車載林庭榛自後追趕,而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路口時,因該路口為紅燈,乃遭張展嘉等人所追及,張展嘉隨即下車以腳踢甲○○所騎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並以臺語「幹你娘,你癸我七仔」云云辱罵甲○○,繼揮以右拳毆打甲○○,甲○○對此現時不法之侵害,亦取出瑞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刀械)防衛,並與張展嘉相互扭打至安全島附近,而林庭榛見狀亦持機車大鎖加入圍毆甲○○,於混亂中甲○○所著白色上衣遭張展嘉等人扯落,甲○○為排除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己身之安全,竟逾越防衛之必要而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以利刃猛刺人之身體胸腹部等要害,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竟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基於殺人之意,持刀朝張展嘉之胸腹部來回揮刺,其中數刀僅劃破張展嘉所著外套,惟另致命一刀因張展嘉閃避未及致遭刺中左胸部,而受有左胸部刀刺傷【該刀刺傷深度四公分、傷口打開為二點八公分×一點一公分、閉合為三公分長,該傷穿過左胸、肋骨、心包膜深達心臟部位,導致心包膜血液填塞(積血量約二百西西)及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積血量約九百西西)】,張展嘉受此刺傷始停止對甲○○之毆擊,甲○○隨趁機棄刀逃逸,林庭榛尚不知張展嘉受刺創,惟因腳傷而以步行追趕,張展嘉嗣並騎機車載林庭榛欲追趕甲○○,惟駛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附近時,終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而倒地,經林庭榛呼叫救護車將之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急救,惟於送醫途中張展嘉因傷重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任何生命徵象,到院後經急救處置無效而死亡。嗣警方據案發現場附近民眾報案抵達現場,扣得前述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折疊短刀一支及其所著之白色上衣一件,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住處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短刀朝被害人張展嘉之胸腹部揮刺,並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雖持刀刺擊被害人,然該折疊短刀係被害人所有,且當時被害人右手持刀,其友人林庭榛右手持機車大鎖,共同朝伊攻擊,伊於互相拉扯中,搶到該把摺疊短刀,為保護己身方不慎持刀刺及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張展嘉二人同時追求傅雁琴,被告並不知悉張展嘉亦同時追求傅雁琴,張展嘉與林庭榛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共乘機車至「一百元海產店」欲尋找傅雁琴,適逢甲○○亦至該處並與傅雁琴分乘機車離去,張展嘉乃與林庭榛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失去行蹤,繼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再共乘機車前往傅雁琴住處,恰目睹傅雁琴獨自坐於該處樓下,張展嘉乃趨前詢問傅雁琴欲為何事,經傅雁琴告知係等某一友人,適彼時甲○○騎乘機車抵達,傅雁琴隨即搭乘甲○○之機車離去,張展嘉見狀一時妒火中燒,乃騎機車載林庭榛自後追趕,而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路口,追及甲○○、傅雁琴人車,業據證人傅雁琴、林庭榛證述屬實。
(二)又被害人於前述路口追及被告後,即下車以腳踢被告之機車,至該機車倒地,隨即以右拳揮毆被告,被告亦取出折疊刀,二人進而扭打至安全島附近,林庭榛見被告取出折疊刀,亦拿機車大鎖上前與被害人共同毆打被告,被告持刀揮刺,其中數刀僅劃破張展嘉所著外套,惟另致命一刀因張展嘉閃避未及致遭刺中左胸部(該傷為致命傷,詳如後述),張展嘉受此刺傷後,即停止對甲○○之毆擊,甲○○隨趁機棄刀逃逸,林庭榛因腳傷而以步行追趕,嗣張展嘉再騎機車追被告,並於途中對林庭榛告稱伊流血等情,亦據傅雁琴於偵查中證述:「張展嘉他們騎機車追上來,然後下車::是張展嘉先下車,::張展嘉的朋友從頭到尾坐在車後,後來他才下車加入,大鎖是張展嘉朋友拿的,他是張展嘉及甲○○打起來後加入」、「::只看到他(即張展嘉)右拳揮過來打甲○○,後來他們二人一直從停車地點扭打至安全島,後來林庭榛也有拿大鎖過來::」等語;傅雁琴於警訊中亦證稱「張展嘉::便一拳毆向 阿德 (即被告),張展嘉的朋反也拿機車大鎖打阿德,:;只看到一會兒張展嘉在現場一動也不動的站住,張展嘉的朋友拿機車大鎖追逐阿德,阿德棄車徒步沿保泰路上逃跑::張展嘉在現場停頓一會兒才騎上機車追趕」,證人林庭榛於警訊亦證稱「張展嘉先下車用腳踢倒甲○○之機車,甲○○一下車即從其長褲口袋內拿出其隨身攜帶的瑞士刀,張展嘉仍上前毆打甲○○,我見甲○○拿出兇器,我便拿機車大鎖上前幫張展嘉打甲○○,後來甲○○持用的刀子掉在地上,甲○○就徒步逃跑,我因腳傷只用步行在後追,隨後張展嘉再騎機車來載我要追甲○○,但是騎到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旁,張展嘉跟我說他流血了::」等語甚詳,即被告亦坦承張展嘉之傷確為其所刺。是被告在張展嘉、林庭榛合力毆打伊之過程中,確有持刀刺張展嘉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傅雁琴雖證稱其於三人鬥毆過程中,未看見刀子云云,另證人 劉佳佳 (即在交岔路口檳榔攤之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看見有人拿刀子出來云云,惟張展嘉確為被告持刀刺中胸部,已如前述,且證人傅雁琴供稱其有近視,另證人劉佳佳容或所處位置與鬥毆現場有距離,且時值夜晚,視距不佳所致,渠等供述未見有人持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張展嘉遭刺傷於追逐被告途中倒地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線上巡邏員警 蔣明仁洪肇憶 等人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東側門(龍成路)有被害人待救護,隨即到達現場,並於同日零時三十分送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然到醫院前被害人已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待到院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處置無效而宣告死亡,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大東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大東醫政字第四一五號函附就診資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0頁),並據證人蔣明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受有左胸部一刀刺傷,該傷口打開為二點八公分×一點一公分、閉合長三公分,左胸腔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肺膜完整,左肋膜有血胸,積血量約為九百西西,另肺部有水腫鬱血現象,心臟心包膜有刀刺傷,心包膜打開,有心包膜血液填塞現象,積血量約二百西西,右心室有刀刺傷痕跡。而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經鑑定結果,被害人乃是因左胸部刀刺傷穿過左胸、肋骨、心包膜至心臟部位,導致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而死亡,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足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為胸部,此部份屬人體之致命要害部位,對此部位持刀加以戕害,足以發生使人喪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折疊短刀前端尖銳、刀刃部分長八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單刃開鋒,甚為鋒利,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鑑驗照片七幀附原審卷可憑(參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該刀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三七三○○號在卷可稽),故認該折疊短刀具有穿刺人體之殺傷力毋庸質疑,使用此種刀子刺穿人之前胸部會造成使人喪命之結果,應為被告所得能預見,且由被害人上述所受之傷情觀之,其所受之致命傷雖為左前胸之一刀,然被告於與被害人、被害人之友林庭榛發生格鬥,係持該折疊短刀朝被害人胸腹部來回揮刺,非僅刺擊一刀,其中數刀劃破被害人當時所著外套,致造成該外套有五處割裂痕跡,如套穿於人體該破洞係位於胸口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傅雁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林庭榛打甲○○時,所站立的方向是林庭榛在甲○○左前方,張展嘉是甲○○的正前方‧‧‧」等語明確(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係持刀站立於被害人之正面,且對被害人前胸部部位為攻擊,顯見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刺擊之目的係要置被害人於死地,先後數次朝被害人胸、腹部揮刺,依被告此種使用凶器之方法,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該刀係被害人所持,在扭打為其所搶云云,然查被害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與被告發生鬥毆時,未持任何工具,而係徒手為之,且其下車時係朝被告揮以右拳等情,已據證人傅雁琴於偵查證述:「張展嘉他們騎機車追上來::是張展嘉先下車,但他手上沒拿東西::」、「是張展嘉騎車來踢我們,後來對方二人下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刀子::」、「(張展嘉當時有無拿刀子?)沒有,他有沒有拿刀,我沒看到,只看到他右拳揮過來打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是張展嘉先動手的,他是用右手打甲○○,他的左手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見::」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庭榛於警、偵訊中亦均證稱:被告在機車為張展嘉踢倒後,即取出瑞土刀等語,且被告所辯該瑞士刀係張展嘉右手所持,已明顯與傅雁琴證述情節不符,況依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如係右手持折疊刀對伊攻擊,另一左手抓伊頭髮,加以在旁復有證人林庭榛以機車大鎖攻擊其頭部,則被告面對刀、機車大鎖併時攻擊,焉有脫身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當時受傷部分係頭後枕骨部有血腫、背部、肩部遭抓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無刀傷,若係張展嘉持刀,被告何能全身(含衣物)均無為該瑞士刀所傷之痕跡?此外再參諸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測謊,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從你口袋拿出刀子」上述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警鑑字第三二三二一號通知附被告具結書在偵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前開行兇之折疊短刀應係被告原攜帶隨身,俟遭被害人徒手及被害人之友人林庭榛持機車大鎖攻擊時乃取出行兇無訛,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據此,本院綜前開㈡、㈢所述,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且為被告自其正面攻擊,其創傷程度甚為嚴重足以致命,及被告所持前述長度之刀子先後數次在被害人胸腹部來回揮刺等情況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手殺害被害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犯意,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六)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張展嘉騎機車追上後,張展嘉即以腳踢機車,致被告機車倒下,並以右手毆打被告,而林庭榛隨即亦持機車大鎖,與張展嘉合力毆打被告,對被告而言,張展嘉、林庭榛之攻擊行為,當係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其取刀而朝張展嘉揮刺,應認係屬正當防衛,惟參以被害人當時徒手為之,被害人之友人林庭榛雖持機車大鎖,惟該大鎖外型非屬巨大,業經證人傅雁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則手持前開鋒利之折疊短刀,依當時情形被告持刀割傷被害人或被害人友人林庭榛之手或其他非致命之部位,使被害人喪失攻擊行動能力,即足脫免當時生命、身體正遭受之危害,詎被告竟持該利刃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身體,並刺穿被害人胸部深及心臟要害,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性,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被告持折疊短刀擊刺被害人致死,係基於被害人對其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惟行為尚屬過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持刀刺死張展嘉,而於理由欄內論述就被告、張展嘉、林庭榛三人鬥毆過程,以證人傅雁琴所述較屬可採(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頁),惟傅雁琴就三人鬥毆過程,始終供稱並未看見有人持刀,則原判決論述顯有採證矛盾之違法。②被告所持以殺人之刀,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原審認定該刀為被告所有,亦失所憑據。被告及其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並未符合正當防衛之行為,均無理由。惟公訴人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水星網際網路,僅因與另一被害人互瞄一眼即返回住處持刀揮砍另一被害人,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且嗣後對案情避重就輕,毫無悔改之意,認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刀剝奪人命雖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爭風吃醋,進而引發互毆,且當時因遭被害人、被害人之友人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毆擊致傷,始持刀以反擊,而致被害人死亡,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實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方屬適當,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扣案之折疊短刀一把,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刑法法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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