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丁○○男五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母子二人為遠房表親,因丙○○及乙○經營揚杰輝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一一樓之四,下稱揚杰輝公司)有金錢周轉需要,甲○○遂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間某三日分三次分別貸與揚杰輝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利率為百分之三,丙○○、乙○則開立揚杰輝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三張,屆期更換票據以為清償及擔保,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尚支付利息,嗣因乙○中風而無法正常經營公司,以致丙○○及乙○無力償還債務,且經雙方友人戊○○協調後,乙○出具優先還款之承諾書,並由戊○○當場見證,嗣丙○○、乙○又另開立本票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期間乙○亦偶償還數千元之小額金錢,甲○○見其借款難以回收,為期以刑事告訴為逼迫清償之手段,竟基於使丙○○及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捏造「乙○及丙○○明知自己及揚杰輝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清償能力,亦無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真意,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乙○出面以公司進口零件需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六個月,並願提供臺北市○○路○○○巷○○號不動產作為擔保,致告訴人(即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而於交付現金當日乙○表示因與國外客戶有約,無暇辦理抵押,而交付上開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乙○護照影本及為期六個月之遠期本票一張與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後持上開文件要求設定抵押權時,乙○及丙○○則不願配合設定而以換票之方式虛應故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時,始發現上開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拍賣處分完畢,且揚杰輝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云云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丁○○為甲○○之朋友,明知於八十四年間並未陪同甲○○前往位於上址之揚杰輝公司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丙○○或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擔任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甲○○是否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一次交付丙○○及乙○一百五十萬元、於交付上開款項當日丙○○及丙○○是否有要求甲○○翌日再來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及甲○○離開乙○辦公室時是否有拿不動產權狀影本及護照影本給伊看等部分,供前具結,絕無匿、飾、增、減,而為虛偽之陳述:「八十四年間我接甲○○電話,他說他領一百五十萬元要我一起拿錢去給他表親乙○,我們拿到臺北市○○○路乙○辦公室,我坐在乙○的辦公室,甲○○把錢拿到乙○的個人辦公室,記得甲○○與乙○交談是房子設定沒有辦法,要甲○○明天再來,離開乙○辦公室後,甲○○有拿權狀影本、護照影本給我看。」等語,嗣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下簡稱他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五號處分書駁回甲○○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貸款揚杰輝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兌現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票據、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二號之四萬五千元支票為告訴人償還借款利息所開立、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立三張金額各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揚杰輝公司所開立三張金額各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換票,嗣後均兌現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二、三日向 陳富藏 借得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再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定存解約取得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丁○○陪同前往揚杰輝公司,當日乙○係以有國外客戶無暇辦理抵押權而要求翌日再辦,乙○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護照影本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伊將一百五十萬交付後便與丁○○一同離去,約定利息係月息一分半,之後乙○、丙○○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口頭催促其二人辦理,六個月到期後,丙○○、乙○無法還款,所以開立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換票,之後也不斷換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是到八十七年才換成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十三萬五千元之四張本票,本件換票過程中未曾收受支票。伊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係因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月間有二筆相仿之支出以致誤以為係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乙○及丙○○,在接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就找到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才知道伊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弄錯,伊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意圖及行為,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支票,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二號之四萬五千元支票是伊向丙○○、乙○爭取而來係支付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月息一分之利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號之支票則為乙○、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小額借款十五萬元之分期還款、附表一編號八、十一號之支票則為乙○、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伊小額借款六萬元之分期還款、附表一編號七、十號則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同年十一月間向伊小額借款一萬五千元之還款,另乙○、丙○○提出之承諾書伊並無簽名,伊不知情且與本案無關,且亦未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六張票據,另外伊並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亦無委託書,如何能幫丙○○、乙○賣不動產,而戊○○所任職之綠宇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登記設立,為保障債權,伊不可能幫乙○轉交代辦菲律賓居留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曾經陪甲○○去送過二次錢去不同地方,且伊擔任業務員工作,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弄錯了,所以在丙○○、乙○被訴詐欺案中才說錯是八十四年一月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三月間,伊並無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偽證部分:⑴被告丁○○於他案偵查中曾經結證稱:「(問:何時與告訴人即甲○○一起拿
錢給被告即丙○○、乙○?)八十四年我接甲○○電話,他說他領一百五十萬元要我一起拿錢去給他表親乙○,我們拿到臺北市○○○路乙○辦公室,我坐在乙○的辦公室,甲○○把錢送到乙○的個人辦公室。」、「(有聽到甲○○與乙○間的交談?)事隔已久,記得是房子設定沒有辦法,要甲○○明天再來。」、「(問:甲○○離開乙○辦公室情形?) 丁有 拿權狀影本、護照影本給我看。」、「(問:何時到被告即丙○○、乙○公司?)八十四年初到他們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問:被告即丙○○、乙○辦公室擺設?)事隔已久,公司在巷子裡,辦公室不是很大,辦公室好像是在二樓,大門進去有一小房間在右手邊,那時甲○○是進到那個小房間,員工是一個或二個,我是坐在大廳裡面的一個椅子,其他我不記得。」(分別參見他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且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而在他案中,被告甲○○是否曾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一次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交付上開款項當日乙○及丙○○是否有要求被告甲○○翌日再來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及被告甲○○離開乙○辦公室時是否有拿不動產權狀影本及護照影本給被告丁○○觀看等節,涉及告訴人丙○○、乙○是否確有被告甲○○所指之詐欺行為,均為認定告訴人丙○○、乙○是否有詐欺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影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有在他案檢察官偵查中擔任證人就案情有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作證之情。
⑵至於被告丁○○是否未陪同被告甲○○前往送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為虛偽陳述一
節,告訴人丙○○、乙○於他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揚杰輝公司之辦公室是在三樓,面積約四十幾坪,大門進入辦公室後,右邊是牆壁,左邊有二個房間,是伊二人之辦公室等語(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第六六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乙○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七頁),被告甲○○於他案偵查中亦供稱:揚杰輝公司辦公室確如告訴人所述及所繪位置圖所示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六六頁反面),是足認揚杰輝公司辦公室內部之配置確實如告訴人丙○○、乙○如上所述及所繪之情況所示,則被告丁○○於他案偵查中所稱辦公室的樓層為二樓及被告甲○○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丙○○、乙○之小房間係在揚杰輝公司辦公室右側均與實際情況不符。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幾天,打電話去丁○○家中,約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在安泰銀行一同前往揚杰輝公司,揚杰輝公司是在三樓,到達後伊搭乘電梯上去,出了電梯後左轉,中間並沒有碰到什麼人,直接進入乙○辦公室,再進入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房門應該有打開,但是看不到在外面等的丁○○,之後各自搭計程車離開,在他案說約在館前路的世華銀行是說錯了等語(見本案偵查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丁○○則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問:甲○○拿一百五十萬元去找乙○時,是如何約你?約在哪裡?),打電話到我公司忠孝東路,一次在館前路,一次在長安東路。」、「(問:約你作何事?),說要我陪同去借錢給朋友,第一次約在館前路,再搭計程車送錢去乙○辦公室,是走樓梯上去,進去乙○公司時,甲○○有向員工打招呼,甲○○接著進去小房間,我在外面等。」、「(問:約在長安東路那一次是為何事?)我剛才說錯了,約在長安東路是送錢給乙○,館前路是送錢給住在城中區的代書。」(參見本案偵查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二人就當日送款約定之方式、如何上樓等細節均有出入,而被告丁○○就約定地點於本案偵查中仍曾誤稱為館前路如上,經檢察官詢問後始改稱為長安東路,且縱如被告丁○○所述其係在辦公室的大廳等候,則如何能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於小房間內關於當日無法設定抵押權而請被告甲○○隔日再來之交談?況告訴人丙○○、乙○於他案偵查中即陳稱:於被訴詐欺前並未曾見過丁○○等語,顯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並未曾陪同被告甲○○前往揚杰輝公司一次送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就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於他案偵查中證述時,有使用「事隔已久,記得是房子設定沒有辦法,要甲○○明天再來」、「事隔已久‧‧‧辦公室好像是在二樓‧‧‧其他我不記得」等不確定之語氣,可以證明被告丁○○係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陳述,並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惟分析被告丁○○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雖其確有使用事隔已久等語,但被告丁○○就上開所述與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為肯定之敘述,且若被告丁○○真係不復記憶,則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記不清楚即可,為何仍就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確定之證述?辯護人為被告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⑴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丙○○、乙○為被告,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狀內容為:丙○○、乙○共同經營揚杰輝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以公司需款周轉而向甲○○借款數次,金額約為二、三十萬元,因均如期清償,丙○○、乙○竟利用甲○○對其信用及財務能力無從懷疑之機會,明知自己及公司財務狀況已告惡化並無清償能力,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乙○向甲○○表示該公司擬進口汽車零件,需款一百五十萬元周轉,為期六個月,並願提供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價值三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為抵押以供擔保,使甲○○誤信在有不動產擔保債權不致落空之情形下,誤信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至公司當面交與乙○,並由丙○○當場點數無誤收下,當日因乙○表示另與國外客戶有約,無暇辦理抵押而交付上開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乙○護照影本及六個月遠期本票各一紙以取信甲○○,並囑甲○○隔日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甲○○次日依約前往上開公司,惟乙○竟百般推託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則表示丙○○不同意設定抵押權為由峻拒,即於上開遠期本票到期後亦未獲償還借款,經甲○○再三催還,丙○○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勉強在信封上立下借據,隨後丙○○、乙○二人即再三以換票之方式虛應故事,迄今未獲兌現,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還款,丙○○、乙○均置之不理,甲○○使發現上開不動產以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拍賣處分完畢,揚杰輝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因認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並隨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四張、乙○護照影本一紙、票據號碼為二三八七二六號之本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借據影本、票據號碼為一七九一二六至一七九一二九之本票影本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人為揚杰輝公司、乙○,乙○簽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七號送鑑定認非乙○所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催促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甲○○之一百五十萬元均係現金,其中五十萬元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自世華銀行提領,其餘一百萬元係其他帳戶及代辦空運報關必備之周轉金湊合等語,並提出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紙。被告甲○○則於他案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是以現金提領,時間已逾五年,我找不到證據,我是世華、第
一、華南等銀行分別提領,不記得各領多少錢,是同一天領的」、「(問:何時交一百五十萬元給乙○?)八十四年一月上旬,已歷時五年,詳細日期已忘了。」、「(問乙○護照影本、不動產影本是當天交給你?)是,我確定是八十四年一月上旬」(見他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上開書狀及 陳述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且有上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丙○○、乙○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⑵揚杰輝公司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間,有多筆票
據退票註銷之紀錄,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並無任何退票註銷紀錄,而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才有退票紀錄,且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揚杰輝公司在華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時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進出,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臺票總字第○五○一號函附資料及華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華泰總信字第九一一三三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亦自承揚杰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運作良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揚杰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並無被告甲○○於他案中所主張經營狀況不佳之情。⑶至於被告甲○○是否有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一次借款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
丙○○、乙○而告訴人丙○○、乙○是否有於當日要求被告甲○○隔日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雖雙方各執一詞,惟查:
①告訴人丙○○、乙○於他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均陳稱:伊二人確有積
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但一百五十萬元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分三次貸得,月利都是三分,且每次先扣利息,第一次借五十萬元時,利息先扣三個月四萬五千元,並開立發票日三個月後之本金五十萬元支票及三個月利息支票各一紙,三個月後支付現金換回利息支票,或由甲○○持往銀行兌現取息,並另外開立利息支票及本金支票,再以本金支票換回之前的本金支票;第二次借款五十萬元,是再開一張本金五十萬元支票及每月十六日發票之利息三萬元支票數張,支付利息方式改成每月支付,支付現金換回利息支票或由甲○○持往銀行兌現取息,本金部分則繼續換票;第三次是開一張本金五十萬支票,利息部分,因為之前累積一百萬元本金部分已有開立數張三萬元利息支票尚未到期,所以就第三個五十萬元開立差額利息支票如附表編號二、五、九、十二所示。在八十六月三月二十日間因甲○○之配偶之弟亦為乙○好友之戊○○出面調解,才簽訂承諾書,允諾盡快返還甲○○欠款,並在承諾書上記載三張五十萬元及三張四萬五千元票據之票號如附表二所示,而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借據內容中也是寫「共」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證明甲○○確實是分三次借款,每次借款五十萬元,而且在借款時均未約定要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後來是因為退票變成拒絕往來戶,換票時才開立本票與甲○○,但本票也一直是開四張,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及十三萬五千元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甲○○為伊姊夫,乙○是伊好友,伊希望居間和平解決甲○○及乙○間之債務問題,所以才在八十六年間出面,當時乙○沒有錢還,伊就對甲○○提說等乙○賺到錢再還,而乙○也有承諾優先還錢給甲○○,所以才由乙○寫下承諾書,伊在承諾書上簽名當見證人,丙○○、乙○於本案提出之承諾書內容實在,但是對於甲○○及乙○間確實財務情況如何、借款利息、承諾書上為何要記載六張票據之票號及調解當時甲○○是否在場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丙○○就三次借款時間供述前後不一,戊○○就調解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場供述不復記憶,且被告甲○○亦抗辯承諾書上無其簽名,然戊○○該次出面調解之目的即係為調解被告甲○○及乙○間之債務糾紛,如被告甲○○未參與,則如何調解被告甲○○與乙○間之糾紛及如何能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調解條
件?且觀諸承諾書之內容,均係乙○出具承諾承認欠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且若有錢將優先還款,並無被告甲○○應如何行為之約定,實無需被告甲○○簽名之必要,又戊○○於本院調查中,尚能清楚記憶除雙方債務糾紛外尚含被告甲○○委由乙○間赴美處理事務之事,何以對於被告甲○○是否在場為不記憶之陳述,或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告訴人丙○○年已八十有餘,要求其就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何時借款均記憶清楚,實有強人所難之處,且其就借款每次五十萬元,分三次共一百五十萬元且未答應設定抵押權等重要事項始終供述一致,實難僅憑告訴人丙○○就三次借款之確切時間為不同陳述即認其其餘陳述均不可採。從而告訴人丙○○、乙○所提出承諾書上之記載當確為戊○○調解時所紀錄,附表二所示六張票據亦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換票過程中之票據,而在換票過程初期確如告訴人丙○○、乙○所稱係分作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而分別開立支票換票。
②被告甲○○於他案偵查中亦曾自承:八十三年開始借款,以二、三十萬元開始
借,三分利也有按時還,支票部分借款之利息為三分等語(見他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票據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五號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號之支票票號連續,金額均為三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支票金額為三萬元、發票日則是由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改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附表一編號十號支票金額為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則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二、五、九、十二號及附表二編號五號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五月九日,附表一編號二號之支票金額為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二號及附表二編號五號之支票票號連續,金額均係四萬五千元,依據前開被告甲○○兌現票據情狀及告訴人丙○○、乙○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六張票據及承諾書之說明,應以告訴人丙○○、乙○所稱利息月息三分、本金借到一百萬時每月開立三萬元利息支票及借到第三個五十萬元時因前已就一百萬元部分開立利息支票而僅就第三個五十萬元另外開立利息支票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他案偵查中即就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不同之口頭及書狀陳述:「是由世華、第一、華南等銀行分別提領的。」(見他案偵查宗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一百五十萬元均係現金,其中五十萬元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自世華銀行提領,其餘一百萬元係其他帳戶提領及代辦空運報關必備之周轉金」(見他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經他案檢察官指出乙○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被告甲○○所述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資金來源不符後於本案偵審中始改稱:是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幾日先向陳富藏借得五十萬元,再向安泰銀行定存解約取得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提領之五十萬元是借給城中區代書鄭先生,因二筆帳都是在八十四年年初,一個在新曆年,一個在舊曆年,所以弄錯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上開世華銀行、安泰銀行之提領均係現金提領、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及一百萬元,後者係定存解約後取得,八十四年農曆春節一月一日則為國曆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自稱平日提到日期均指國曆(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十頁),顯見被告甲○○並無混淆錯認之可能,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任何一張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票據可佐其詞,是被告甲○○所稱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一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丙○○、乙○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甲○○所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告訴人丙○○、乙
○曾允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要求被告甲○○隔日再辦云云,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護照影本一紙核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不合,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為何則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不需特殊之專業知識,若雙方真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被告甲○○豈有在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自己債權前即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借款之理?又若如被告甲○○所述告訴人丙○○、乙○事後反悔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則為何被告甲○○僅口頭催促而於要求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借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戊○○調解時之承諾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所發催促還款之存證信函中對於此事均隻字未提?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還願意簽發三張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元支票與揚杰輝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三張換票?是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在借款往來時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④綜上所述,揚杰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經營狀況良好,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乙○間雖有一百五十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但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情形並非如被告甲○○所指係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一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係分三次借貸五十萬元所累積,且告訴人丙○○、乙○亦未曾允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則被告就一百五十萬元係分三次交付而非一次交付、告訴人丙○○、乙○未曾允諾設定抵押權等情當知之甚詳,並無記憶模糊之可能,又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仍不時以小額金錢匯予被告甲○○以清償債務,亦有匯款收據數紙在卷,足認被告係明知上開情形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以告訴人丙○○、乙○為被告捏造不實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灼。
⑷末就被告甲○○所提出其他辯解及證據不採之理由敘述如下:
①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票據號碼為二三八七二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發票人為揚杰輝公司):雖告訴人丙○○、乙○於他案中曾承認開立上開本票及說明用途,然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當時檢察官是很快的讓伊二人看過所以才如此回答,因現未見原本而無法回答該本票是否為其等所開立,並否認該本票之真正等語,而被告甲○○亦無法提出該本票原本供本院鑑定,則是否確有上開本票實有疑問,即便如被告甲○○所指係由告訴人所開立,然該一百六十萬本票核與本件本金含利息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數額並不相合,且被告甲○○亦稱除第二次取得之本票係一百六十萬元以外,其餘換票均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則被告甲○○於接受換票之際豈有容取債務人擅將債務額度降低之理?②證人陳富藏之證言及所提存摺: 陳富藏證 稱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款五十萬
元現金與被告甲○○,並提出其配偶之存摺以資佐證,然陳富藏並不知被告甲○○借用上開五十萬元現金之用途,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富藏所借予被告甲○○之五十萬元曾經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轉借予告訴人丙○○、乙○,故其證言及所提存摺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③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票據之辯解:若如被告甲○○所主告訴人
丙○○、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反悔不設定抵押權,則雙方彼此間早生齟齬,被告甲○○豈有可能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八月間、十一月間再另行借款十五萬元、六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理?況依據如上所述揚杰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經營狀況,實無向被告甲○○小額借款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二號之支票三紙,被告甲○○於本院調得上開支票前矢口否認就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曾收得任何之利息,於本院調得上開支票後,被告甲○○始「回想」有兌現上開利息票之情,而揚杰輝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四年間運作良好,若真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可按時支付利息,且被告甲○○亦無法就其所主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同年八月八日間之利息提出說明,是就被告甲○○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④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借據,觀諸其內容為:「向表
弟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於八十五年六月份內付清」,並無法用以認定被告甲○○係一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⑤揚杰輝公司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十日共有三筆現金
共一百五十一萬元存入:揚杰輝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曾分別存入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百一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且於翌日存入十四萬元,然上開三筆均係現金存入,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前亦曾辯護稱:揚杰輝公司華泰銀行上開帳戶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一百三十七萬元加上該公司在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亦於同日存入之現金三十萬元即為被告甲○○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等語,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函查得知,上開三十萬元之存入係揚杰輝公司向該分行所申請貸款之撥入,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發(九一)合金東北字第二二五九號函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基礎,難以憑採。
⑥被告甲○○取得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及乙○護照影本一紙:由上開資料,並
無從推論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究係如何取得上開資料、告訴人丙○○、乙○為何交付上開資料核與本件認定事實並無關係。
⑦票據號碼為一七九一二六至一七九一二九之本票影本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人為揚杰輝公司、乙○,乙○簽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七號送鑑定認非乙○所簽)及被告甲○○持上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僅能證明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乙○於八十八年之後係以本票換票,但並無法推得之前係用本票借款,且利息係以支票交付,揚杰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亦未跳票,依據商業慣例,實難有捨銀行支票而取本票之理。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丁○○雖無前科,然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不利其之指訴,初均一概否認,甚否認有收取利息,嗣經本院調取相關之物證,始以記憶回復想起有該待證事實,惟隨又改口為其他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對於告訴人及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另雖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另行具狀提出被告甲○○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惟因本案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未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甲○○及丁○○辯論,是自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一│KA0000000(│八十四年五│無│三萬元│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月十六日│││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資料第十頁第二│││││││張支票│├──┼──────┼─────┼────┼──────┼───────┤│二│KA0000000(│八十四年六│無│三萬元│見同上函附資料│││支票)│月九日│││第十頁第一張支│││││││票│││││││││││││││├──┼──────┼─────┼────┼──────┼───────┤│三│KA0000000(│八十四年六│無│三萬元│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月十六日│││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附資料│││││││第四頁第二張支│││││││票│├──┼──────┼─────┼────┼──────┼───────┤│四│KA0000000(│八十四年七│無│三萬元│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月十六日│││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資料第十二頁第│││││││一張支票│├──┼──────┼─────┼────┼──────┼───────┤│五│KA0000000(│八十四年八│無│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二│││支票)│月九日│││百七十六頁第三│││││││張支票││││││││├──┼──────┼─────┼────┼──────┼───────┤│六│KA0000000(│八十四年八│無│三萬元│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月十六日│││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資料第十四頁第│││││││二張支票│├──┼──────┼─────┼────┼──────┼───────┤│七│ZA0000000(│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三萬元│見同上函附資料│││本票)│月十五日│十月五日││第十五頁第二張│││││││票據│├──┼──────┼─────┼────┼──────┼───────┤│八│ZA0000000(│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一萬五千元│見告訴人於九十│││本票)│月十五日│九月十六││一年九月九日庭│││││日││呈資料││││││││├──┼──────┼─────┼────┼──────┼───────┤│九│KA0000000(│八十四年十│無│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二│││支票)│一月九日│││百七十八頁第二│││││││張支票│├──┼──────┼─────┼────┼──────┼───────┤│十│KA0000000(│八十四年十│無│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一月十六日│││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附資料│││││││第六頁│├──┼──────┼─────┼────┼──────┼───────┤│十一│KA0000000(│八十四年十│無│三萬│見本院卷二華泰│││支票)│二月五日(│││銀行九十一年八││││原票載發票│││月二十三日函附││││日為八十四│││資料第二頁第二││││年九月十六│││張支票││││日,後更改│││││││如上)││││├──┼──────┼─────┼────┼──────┼───────┤│十二│KA0000000(│八十五年二│無│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二│││支票)│月九日│││百七十九頁第二│││││││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票載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支票則為發││││││票日,本票││││││包含發票日││││││及到期日)│││├──┼──────┼─────┼────────┼──────────┤│一│KA0000000(│八十五年十│五十萬元│見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支票)│一月二十日││五日提出支票影本第一││││,後更改為││頁第二張票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二│KA0000000(│八十五年某│五十萬元│見同上處第一頁第三張│││支票)│月九日,後││票據││││更改為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三│SA0000000(│發票日為八│五十萬元│見同上處第一頁第一張│││臺灣土地銀行│十五年四月││票據│││本票)│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後改││││││為八十六月││││││七月十六日│││├──┼──────┼─────┼────────┼──────────┤│四│KC0000000(│八十五年三│四萬五千元│見同上處第二頁第二張│││支票)│月二十日更││票據││││改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KA0000000(│八十五年五│四萬五千元│見同上處第二頁第三張│││支票)│月九日││票據│├──┼──────┼─────┼────────┼──────────┤│六│HB0000000(│八十五年一│四萬五千元│見同上處第二頁第一張│││支票)│月十六日││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