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被告甲○○女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受 黃國烈 (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而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並藏放在其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因乙○○之女友甲○○在任職之台南市○○路○○○號「夜歡大舞場」內,與友人丟擲瓜子娛樂時,不慎擲中在場之酒客 林裕彰 而互生口角,林裕彰並當場對之潑酒而互生嫌隙,甲○○旋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告知其於前開舞場內受人欺侮情事並要求乙○○前來接其下班後,乙○○為求壯膽乃自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放於向 劉林奇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並駕駛該車至前開「夜歡大舞場」前廣場,於不知情之甲○○及其友人 陳秋桂 上車後,甲○○因見 林裕璋 正巧欲開車離開舞場,乃再度下車要林裕璋上車,乙○○旋即乘林裕彰甫坐上所駕自小客車不及防備之際,躬身自駕駛座下方取出前開手槍,轉身持槍托擊打林裕璋之頭部,致林裕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林裕璋之朋友 吳秉興 見狀,急忙上前將林裕璋拉下車,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陳秋桂二人逃離現場,林裕璋及吳秉興二人亦駕車自後追趕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旋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主管 王威程 率警開車追緝,乙○○為圖脫免刑責,遂於駕車駛經高雄縣○○鎮○○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偏僻處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丟出車外使警方不知槍、彈去向,嗣經警追至高雄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下逮捕後,乙○○始供出槍、彈來源及丟棄槍、彈上情,並帶同警方人員至丟棄處尋獲丟棄之手槍及子彈,旋為警扣押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經送鑑定試射三顆,剩五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受黃國烈之託而受寄藏匿並持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自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前開「夜歡大舞場」前廣場,以手槍槍托擊打林裕璋之頭部後逃逸,旋於警追緝途中,為圖脫免刑責,在高雄縣○○鎮○○路高速公路涵洞下附近,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丟出車外,嗣於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逮獲並帶警尋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桂於偵查時及證人林裕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以上開手槍槍托毆打林裕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色列IMI廠製、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八顆(鑑驗試射耗盡三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驗鑑定結果,該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七六五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中央底火型式,經試射三顆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一四二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槍枝子彈照片十五張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手槍等各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受託藏匿之手槍,經鑑驗結果為以色列IMI廠製造、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七六五二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完好,具有殺傷力,受託藏匿之子彈八顆亦係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故被告所持有、藏匿之手槍及子彈,各為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前開手槍、子彈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寄藏匿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乙○○迭於偵、審中自白供承被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來源係受黃國烈(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而收受藏匿。又參之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們駕車逃逸的路線經過高速公路底下涵洞元帥府前,因處所較偏僻,所以就把槍枝由車內往車窗外丟棄,直到警方○○○鎮○○路○○○號前查獲時,再帶領警方到丟棄地點查獲取出九0手槍一支,子彈八發,彈匣一個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威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追到燕巢安招路的地方看到吳秉興開一輛白色的車子在追他們(被告),我們才自後面追,在岡燕路將他們車輛攔下,我們沒有看到他們將槍丟出車外,是事後去找回來的等查獲槍枝情節詳盡(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可見本案係因乙○○自白供出手槍子彈之去向亦即丟槍彈之地點,然後帶警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槍枝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尚有可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指摘有何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述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無故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已屬無可宥恕,且又攜帶外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均具殺傷力,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然其中子彈三顆已經鑑驗試射耗盡,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該槍枝及送鑑所餘之子彈五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上開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收寄藏匿上開手槍及子彈,係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繼續至藏匿持有行為終了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為止,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於受寄藏匿上開手槍及子彈期間,並無藉之為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爰不另諭知被告乙○○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前開「夜歡大舞場」內,與林裕璋發生衝突,甲○○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乙○○聯絡並到場尋仇,乙○○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至「夜歡大舞場」欲幫忙甲○○報復,嗣甲○○不知情之友人陳秋桂先行上車並乘坐於該車右後座後,乙○○與甲○○二人遂共同基於使林裕璋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見林裕璋走出上開舞場後,即上前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林裕璋推拉上前開小客車之左後座,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刑法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直接、間接不法加諸於人;至脅迫則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為目的。且所謂強暴、脅迫手段,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然仍需達於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始為該當,倘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亦或他人係本於自由意願而為特定行為,縱使行為人客觀上有外力介入他人舉止行為,亦非該當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強制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林裕彰及吳秉興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被告甲○○遭林裕彰潑酒侮辱,經兩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乙○○駕車至前揭「夜歡大舞場」前廣場,並由甲○○叫林裕璋上車之行為,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強拉林裕璋上車,伊只是單純的要叫他上車去吃宵夜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其將車子開到夜歡舞場對面,甲○○跟她朋友陳秋桂先行上車,上車後她哭訴她被人家潑酒欺負,然後她看到林裕璋就下車去叫林裕璋,林裕璋就上車到後座,並無與甲○○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固於警訊、偵查時,自承兩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乙
○○駕車至前揭「夜歡大舞場」前廣場,並由甲○○拉林裕璋上車之行為,並有證人陳秋桂迭於警訊及偵查時陳稱:被告甲○○確有拉林裕彰上車行為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彰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然被告甲○○以手拉林裕彰上車行為,固屬以外力介入他人行動自由之舉,然此行為依一般社會行為評價,僅足徵行為人對他人有某特定行為意圖,而是否已達於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則為是否成立強制罪之關鍵;換言之,是否構成強暴、脅迫行為,尚應審酌當時周遭情狀、行為態樣、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處關係及被害人是時主觀評價為斷,自無從僅憑拉人上車行為,即遽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件酌諸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是否在夜歡大舞場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的情形如何?)那天我是凌晨二點多與我的朋友吳秉興一起去的,甲○○坐在我們隔壁桌,她跟別人在玩,用瓜子丟到我二次,在第二次她丟到我的時候,我就拿酒潑她,因為當時我有喝一些酒,所以詳細細節不清楚,我只記得我繼續跟舞場的經理,及隨行的朋友喝酒,吳秉興則跟別人聊天,甲○○並沒有跟我說什麼,然後我跟吳秉興就決定要回去,我就去開車,吳秉興當時還在酒店裡面,我在舞場的大門口等他,此時被告乙○○正好開車來到,::我當時雖然不願上車,但想說去也無所謂,所以就在半推半拉的情況下上她的車,上車時是甲○○開右後座的車門然後我就自己坐上去,因為當時想說就算坐上去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訊問被害人林裕彰之警員許志忠證稱:當時被害人只說甲○○拉他上車,並沒有別人強押他上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再衡以證人陳秋桂於原審中證稱:「::乙○○車子停在舞廳的對面,於是我就跟甲○○一起上車,甲○○坐在駕駛座右邊跟乙○○說他在店裡跟林裕彰發生衝突的事,說到一半正好林裕彰從舞廳出來,甲○○就下車叫林裕彰過來,林裕彰過來,甲○○就對他說,不是說要去吃宵夜?走,上車。然後林裕彰就上車坐在我旁邊::」等語綜合互證以觀(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縱然被告甲○○有出手拉林裕彰上車,應僅係催促之動作,證人林裕彰是時坐上乙○○所駕車輛,係經其個人衡諸是時所處情狀,認為上車去也無所謂,才坐上車,顯尚在其個人自由意願決定之下所為;否則苟被告甲○○是時係本於強暴或脅迫意圖而拉被害人林裕彰上車,理應於拉林裕彰上車過程,輔以加害性言語或另持外物、外力以對;且又豈有讓被害人自行坐在後座且自由控制車門,而被告甲○○則坐於前座之理,益徵被告甲○○之拉人行為,並未達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之程度至明,亦無以強暴之意而著手強迫林裕彰上車,此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二)、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一節,依前揭被告、被害人林裕璋、證人陳秋桂之陳述觀之,拉林裕璋上車之舉動僅屬被告甲○○之行為;而當時被告乙○○係剛開車到達現場,坐在駕駛座上未下車,亦未與林裕彰談話,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亦與證人陳秋桂及同案被告甲○○所供相符;而被害人林裕彰亦未指稱被告乙○○有何指示或與甲○○共同拉林裕彰上車之情事,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甲○○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亦不能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是時既無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妨害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被告乙○○當時僅係坐於車內亦未下車,並無證據足資審認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甲○○、乙○○被訴強制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甲○○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