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丙○○右一人 江信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蔡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右列被告丁○○、甲○○、戊○○、丙○○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被告四人收押,嗣因認被告四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延長二月。
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四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至本院前曾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延長二月,其羈押期間本應至同年四月七日屆期,惟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發交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拘役二十日,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乙○玲己九一執000二五九字第0九一000四四七一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執行拘役二十日之期間自不應計入前開羈押期間內,從而,被告甲○○前次羈押期間因借提執行拘役二十日,因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始屆期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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