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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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四、十七係徒手竊取神像上所掛之金牌得手、編號十二及十三係進入該處米店,趁店主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得手、編號十五及十六係徒手將油錢箱中之現金倒出竊取得手),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竊得之金牌均於當日將之持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巧意銀樓」,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美秀 ,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及編號十二、十三及十五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另編號十四、十六、十七之金牌及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原審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之事實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德
次、乙○○於警訊中及證人周美秀、 李順興 、 黃惠鴻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金牌出售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事實,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係自家中供奉神像上所掛金牌拿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巧意銀樓」典當,非竊自「保安宮」云云。
1經查,證人即被告阿姨 黃英妹 雖證稱:被告家中二樓供奉神明,有事請求或神
明生日時會掛金牌,金牌數目很多,詳細數目不清楚,而事情發生後,發現所掛金牌全部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另證人即被告祖父 陳媽玉龍 證稱:家中二樓所供奉神像上約掛有三、五個金牌,但並無多達十多個,現在神像上已無金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核諸前開二位證人所證,關於被告家中供奉神像上所掛金牌數量差異極大,故被告家中即使供奉神像,其上之金牌數量是否多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十一個,並非無疑。況且,若依證人陳媽玉龍所證,則被告家中神像上之金牌數量顯然與編號一至十一出售之金牌數量不符;即使依證人黃英妹所證,僅稱金牌數量很多,亦未足認有達十多個之數目。再者,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警局初訊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偵查中均未提出此情事,迨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始提出此辯解,誠屬可疑,再徵諸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中,亦供稱其上開翻異前供乃係怕被其祖父責罵始改口否認,對至保安宮行竊十一次無意見等語,足認黃英妹與陳媽玉龍之證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已難信實。2次查,證人即保安宮常務董事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警局通知
始知失竊之事,經清查卻未發現列管財產有任何減少,但信徒自行將金牌掛上神像至廟方將之列入財產記錄間約間隔三天,若於此期間遭竊,廟方無從察覺,且即使清查列管財產亦無從得知是否失竊等語(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二六、四九頁);又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郭良雄 且結證稱:被告因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代天壇偷竊被發現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自行供出至保安宮偷竊之事,保安宮原不知遭竊之事,該份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其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另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陳丁雄 證稱:因被告供出在保安宮偷竊之事而通知保安宮常務董事丙○○至警局製作筆錄,該份丙○○筆錄係其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徵諸證人丙○○迭次所證均屬相符,且與證人郭良雄、陳丁雄之證言亦屬一致,是上開證人證言應堪採信,足見保安宮並未曾因失竊之事向警局報案,且警局原並未受理保安宮失竊之報案,而係因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始通知保安宮關於失竊之事。
3再查,編號十二及十三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觀諸該被害人即
證人乙○○於警局證稱:被告曾佯至其店內買米,數日後有遭竊,當時曾見被告離開該處,但因當時未確定其為何人,故未報案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核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亦供陳上情,顯示證人乙○○亦未曾就失竊之事報案,而係經警局通知始知而至警局指述被告及遭竊之事。是以,徵諸編號一至十三之事實被害人均未曾報案失竊,若非被告自行供陳竊取及出售之時地,警局何以能通知證人丙○○、乙○○、周美秀至警局指述,故被告嗣後對於編號一至十一部分翻異其詞,辯稱:係取自家中供奉神明之金牌至「巧意銀樓」典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基上,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係其拿至證人周美秀之「巧意銀樓」出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周美秀所證相符,足認編號一至十一部分為被告所竊後並至「巧意銀樓」出售得取金錢。
㈢附表十七號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陳王文 里於警訊
時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金牌二面之照片,及被告被逮捕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移送併辦即附表所示編號十五、十六、十七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非佳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猶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再度偷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 施朝根 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竊取電纜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又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經查,就該電纜竊案與本件竊案之關聯,原審訊據被告迭均供稱:施朝根開車載其經過該處,臨時起意偷竊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三頁、四五頁),是被告上開所犯者,雖均係竊盜罪,然前者客體為金牌或現金,銷贓後所得現款花用,且除編號十四是即被查獲者外,其餘同樣地點及被害人均遭偷竊二次以上,堪認均係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客觀上亦自己一人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地點隨時伺機竊取;至後者客體為電纜線,且據其供述係當時與施朝根經過該處時臨時起意而竊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而為概括犯意,故非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銷贓地點/所得金││││││額│├─────┼──────┼───┼────────┼────────┤
1│91、5、1│屏東縣枋寮鄉│丙○○│金牌/重六錢八分│巧意銀樓/以每錢││、某時點│保生村保生路││九厘│新台幣(下同)11│││三五號「保安│││50,共7923元│││宮」││││├─────┼──────┼───┼────────┼────────┤
2│91、5、27│同右│同右│金牌/重四錢│同右/共4600元││、某時點│││││├─────┼──────┼───┼────────┼────────┤
3│91、6、1、│同右│同右│金牌/重二錢│同右/共2300元││某時點│││││├─────┼──────┼───┼────────┼────────┤
4│91、6、1、│同右│同右│金牌/重四錢七分│同右/共5458元││某時點│││七厘││││││││├─────┼──────┼───┼────────┼────────┤
5│91、6、2、│同右│同右│金牌/重四錢五分│同右/共5255元││某時點│││七厘││├─────┼──────┼───┼────────┼────────┤
6│91、6、7、│同右│同右│金牌/重一兩九分│同右/共12045元││某時點│││五厘││├─────┼──────┼───┼────────┼────────┤
7│91、6、7、│同右│同右│金牌/重一兩三錢│同右/共15100元││某時點│││一分││├─────┼──────┼───┼────────┼────────┤
8│91、6、14│同右│同右│金牌/重三錢三分│同右/共3812元(││某時點│││一厘│起訴書誤載為3815││││││元)│├─────┼──────┼───┼────────┼────────┤
9│91、6、16│同右│同右│金牌/重二錢八分│同右/共3289元││某時點│││六厘││├─────┼──────┼───┼────────┼────────┤
│91、6、16│同右│同右│金牌/重二錢二分│同右/共2597元││某時點│││五厘││├─────┼──────┼───┼────────┼────────┤
│91、6、17│同右│同右│金牌/重一錢一分│同右/共1299元│││││三厘││├─────┼──────┼───┼────────┼────────┤
│91、5、27│屏東縣枋寮鄉│乙○○│現金五千餘元│││、15時許│隆山村中山路││││││七二號米店││││├─────┼──────┼───┼────────┼────────┤
│91、6、12│同右│同右│現金一千餘元│││、16時許│││││├─────┼──────┼───┼────────┼────────┤
│91、7、16│屏東縣枋寮鄉│ 陳德次 │金牌二面/共重一│巧意銀樓/以每錢││9時30分許│番仔崙段八八││錢七分七厘│1100元計,共賣得│││號「代天壇」│││1950元│├─────┼──────┼───┼────────┼────────┤
│91、6、中│屏東縣枋寮鄉│李順興│現金一千元│││旬某日、某│地利村莊敬路│││││時點│二三巷十二號││││││「慈善堂」││││├─────┼──────┼───┼────────┼────────┤
│91、8、18│同右│同右│現金一千六百元│││某時點│││││├─────┼──────┼───┼────────┼────────┤│91、8、28│屏東縣枋寮鄉│陳王文│金牌二面(約值五│當場被追捕,贓物│
│13時許│枋寮村中山路│里│千元)│返還 陳王文里 │││一巷三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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