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下
稱第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原為兩造先祖 林清白 、 林蔡 等二人所有。渠二人先後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依法應由大房養子 林成福 、二房養子 林宗明 及三房養女 林玉 之子孫繼承,惟迄於七十七年猶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二房林宗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 林茂貴 承諾有辦法使全體共有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予買方指定之人,訴外人林茂貴乃與被告及二房林宗明二人簽訂兩份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本案買賣土地現產權為林清白、林蔡等名義,出賣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乙方(即賣方)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即買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過戶給甲方」,被告並在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第
五五四、五五五號土地為一百四十萬元,第五七四號土地為十萬元)。嗣被告即透過胞妹即訴外人 林速卿 向原告表達土地出售後,按各人持分分錢。原告乃委任被告將土地持分移轉與第三人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其後上開土地大房部分除 林國玉 、 林正章 、林速卿三人外,其餘九人 林兩平 、 林章雄 、被告、 林建安 、 林淑惠 、 林建明 (以上三人係 林松井 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二人均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茂貴指定之第三人 林洪雪燕 名下。
(二)、被告收受訴外人林茂貴支付大房之買賣價金如下:
1、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頁已記載被告收受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2、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大房)與林宗明(二房)合收六十五萬元,被告應得三十二萬五千元,有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之收據可證。
3、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收據明載:「茲收到前開買賣(台北市○○區○○段貳小段574、554、555地號參筆)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該款為大房繼承人之中六人持分面積計之。‧‧‧」等語。被告雖抗辯收據上所載六人係指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淑惠、林建明及被告,惟林建安、林淑惠、林建明三人係林松井之被繼承人,該三人僅能算一人。
4、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此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收據可證。
綜上,被告收受訴外人林茂貴支付大房之買賣價金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325000+0000000+200000=0000000),原告二人之持分均佔大房之六分之一,各應得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0000000≒6=87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
(三)、第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面積合計為六百零六平方公尺,原告之
持分均為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分之一千四百零四,換算面積為二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合約九點零三坪,若依買方每坪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各可得買賣價金一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收受之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尚餘三十一萬九千百六十七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債信不良,致林國玉等三人不願移轉土地持分與訴外人林茂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訴外人林茂貴不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每人差額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聲請書影本三份、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兩份、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六月八日、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影本各乙紙、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速卿、林茂貴、 林章其 、 林彥達 及 吳錦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林宗明固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林茂貴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於簽約後即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提出有關繼承文件,各自委託訴外人林茂貴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賣方即各自與買方辦理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及各自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原告係親自出面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權狀交予買方,並親自用印。原告自始即未委託被告出賣土地,被告亦未代原告收取土地價金,原告主張被告代其收取價金,應負舉證責任。
(二)、今大房部分尚有林國玉、林正章及林速卿等三人未將土地持分移轉過戶與買方,原告主張大房部分係由被告負責全部出賣及移轉過戶,顯然不實。
另三房部分 楊聰賢 等七人亦自行出賣土地,並自行收取土地價金。
(三)、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已自稱未委託被告出賣土地,係自己在台北縣淡水鎮銅鑼灣餐廳將有關證件及印鑑證明親自交予承買人,並親自用印等語。
(四)、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
理中自陳未曾授權被告與林宗明二人代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自無權代原告出賣土地,並代其收受買賣價金。
(五)、被告僅代理訴外人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等五人出賣
土地與訴外人林茂貴,被告等六人合計出售土地持分計三十六點一0二七二坪,按每坪單價十三萬二千元計算,應收價金為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又訴外人林茂貴願給付被告等酬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被告應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之總金額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然訴外人林茂貴僅給付四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尚欠被告等六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六)、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僅收到訂金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其餘訂金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均由訴外人林宗明取走。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七十六萬元亦由訴外人林宗明收走,被告僅是去見證。而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則與原告無關。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所載二十萬元,係清掃房子之工資,與買賣價金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兩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賣渡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紙、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諾書影本乙紙、收受價金明細表影本乙紙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根據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為根據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後再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變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變更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該部分請求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原為兩造先祖林清白、林蔡等人所有。該二人已先後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依法應由大房養子林成福、二房養子林宗明及三房養女林玉之子孫共同繼承,惟迄於七十七年猶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二房林宗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承諾有辦法使全體共有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而與訴外人林茂貴簽訂兩份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即透過胞妹林速卿向原告表達土地出售後,按各人持分分錢之意。原告乃委任被告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與第三人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其後大房部分除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等三人外,其餘各人均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茂貴指定之第三人林洪雪燕名下。又被告合計已收受訴外人林茂貴支付大房之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各應分得六分之一即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又本件因被告債信不良,致林國玉等三人拒絕移轉土地持分與訴外人林茂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訴外人林茂貴不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應收買賣價金之差額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明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林茂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於簽約後即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提出有關繼承文件,各自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各自與買方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各自向買方收取價金。本件原告係親自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並親自用印。原告自始即未委託被告出賣土地,被告亦未代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被告僅代理訴外人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等五人出賣土地與訴外人林茂貴。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僅收到訂金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未收到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七十六萬元。另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與原告無關。至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之二十萬元,則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第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原為林清白、林蔡等人所有。林清白、林蔡等死亡後,由養子林成福、養子林宗明、養女林玉三人繼承,而養子林成福死亡後,由長男林兩平、次男林國玉、四男林正章、五男林章雄、六男被告甲○○、七男林松井、長女原告丙○○、三女原告乙○○○、五女林速卿九人繼承。另七男林松井死亡後,由長男林建安、長女林淑惠及次子林建明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蔡等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林宗明與訴外人林茂貴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林茂貴以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向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宗明購買第五五四、五五七及五七四號土地,並約定「本案買賣土地現產權為林清白、林蔡等名義,出賣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乙方(即賣方)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即買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過戶給甲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質之證人即買受人林茂貴亦證稱:伊係與被告及林宗明訂約,被告與林宗明承諾找齊所有共有人,把土地全部賣給伊,伊並未單獨與其他共有人訂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林茂貴給付買賣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一之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甲○○、林宗明二人,買賣之權利範圍則為系爭土地一所有權之全部,而甲○○、林宗明雖非系爭土地一全部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仍屬有效。系爭契約既已將買受人、出賣人及買賣之權利範圍均已記載明確,實不容任意為不同之解釋,原告訴稱被告非系爭土地一所有權全部之買受人即屬無據。次查: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中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二份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出賣人彼此間對其他出賣人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究為何義,自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暨其他特約事項全文意旨觀之,應係指林宗明、甲○○二位出賣人,對全部土地共有人之移轉登記債務負有連帶責任之意。自不能以前開特約事項條文之用語或被告與甲○○、林宗明間有無約定報酬而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明確記載。況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高平章 、 張長順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一之全部,被告未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各別之應有部分,益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一全部之買受人,甲○○、林宗明為系爭土地一全部之出賣人,從而,被告即無須再向原告二人或其他共有人分別購買各自之應有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二另有口頭之買賣契約,二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因甲○○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持分以每坪十三萬二千元出售與被告後,應甲○○之邀,同意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二與被告,並交付辦理登記所需資料,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登記之名義人林洪雪燕」觀之,原告之所以出售系爭土地二與被告,乃是應甲○○之邀而予同意,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買賣之直接的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二之口頭契約,自難遽予採信。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二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林洪燕雪 ,並提出土地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等文件僅係出賣人甲○○、林宗明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其他特約事項,履行其對被告所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所訂立之物權契約,原告縱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仍不得據該物權契約逕解為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見訴外人林茂貴除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宗明簽訂買賣契約外,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其於簽約後即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提出有關繼承文件,各自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各自與買方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各自向買方收取價金云云,洵不足採。
四、證人即被告之妹林速卿證稱:「當時被告告訴我說這塊土地要賣,叫我跟我二姐即原告乙○○○說這塊土地要賣,賣了就有錢可以分,我二姐有答應,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說各人的持分賣多少就可以分多少,後來就約買受人,我跟二姐、大姐即原告丙○○都有去,我先生反對我賣土地,所以我就先走了。」、「當時被告是說要把錢拿給我們,不是我們去跟買受人拿錢」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向訴外人林茂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須透過被告始能取得移轉土地持分之對價,證人林速卿所言,衡情應屬可信。則原告二人當時既已同意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按持分分配買賣價金,兩造自已成立委任契約。且此委任契約之成立,與原告是否親自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並親自用印,以及原告有無另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涉。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自不足取。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林茂貴所收取之買賣價金,自應交付於原告二人。爰就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之各筆價金說明如下:
(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茲收到前開買賣訂約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77、12、21台北市銀行帳號1395-7、NOCM0000000及NOCM0000000支票貳張各為NT$000000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質之證人林章其亦證稱:「我拿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亦拿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我們各拿各的,被告並未於支票兌現後,另外拿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僅收到訂金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其餘訂金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係由訴外人林宗明取走云云,不足採信。
(二)、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明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茲收到台北市○○區○○段貳小段574、554、555地號參筆土地買賣第二次付款之部份款項,預付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經收人林宗明、甲○○」等語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詢之證人即代書吳錦龍復證稱:預付款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因大房、二房的持分相同,若未明講應是給大房、二房各一半,如同簽約金是各給一半。伊不知被告與林宗明內部係如何分配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明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確有收受訴外人林茂貴支付之買賣價金各三十二萬五千元,至被告與林宗明私下如何分配,均不得對抗原告二人。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價金三十二萬五千元,洵不足採。
(三)、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茲收到前開買賣(台北市○○區○○段貳小段574、554、555地號參筆)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該款為大房繼承人之中六人持分面積計之。‧‧‧」等語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惟辯稱:係給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淑惠、林建明及被告六人之價金云云。經質之證人林彥達即林茂貴之子證稱:收據上之六人包括原告二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詢之證人吳錦龍亦證稱:收據上記載大房繼承人之中六人包括原告二人在內,是依提出的證件、持分比例去計算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茲收到台北市○○區○○段貳小段574、
554、555、575地號肆筆土地買賣價款內之部份款項預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質之證人林茂貴亦證稱:「因為買賣標的物上有地上物,被告跟我要錢去處理,我同意給他二十萬元去處理,但是要從買賣價款中扣除二十萬元,被告有同意要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否認上開二十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自不足取。
綜上,被告收受訴外人林茂貴支付大房繼承人之買賣價金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325000+0000000+200000=0000000),而原告二人所佔持分均為大房之六分之一,原告二人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四元(0000000≒6=87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言因被告債信不良,致林國玉等三人拒絕移轉土地持分與訴外人林茂貴,造成訴外人林茂貴不再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應收買賣價金之差額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