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CY─五七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與濱江街路口處,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而依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固於右揭時、地駕駛CY─五七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然九十一年之春節休假日為二月九日至十四日,二月十五日為上班日,二月十六日至十七日續為休假日,故很多公司都是從二月九日休至二月十八日,異議人之公司也是如此,且二月十五日當天應只有公家機關及銀行上班,並非全體人民都上班、上課,是警察於未公告宣傳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照相舉發,顯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在台北市○○○○○道路下濱江街匝道處,未遵守管制之規定,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經警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在新生高架橋下濱江街匝道處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雖為上班日,然很多公司當天都是休假日,異議人之公司也是如此,並非全體人民都上班、上課,是警察於未公告宣傳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照相舉發,顯欠公允云云。惟查,本件舉發路段為台北市○○○○○道路下濱江街匝道處,該路段標誌設置時即考量車輛行駛之速度,故採延伸式設置四面指示標誌讓駕駛人能予遵守,另下坡匝道前更設有一面早上七時至九時禁止進入(公車除外)之明顯標誌,且匝道速限為四十公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九十一年月二月十五日並非例假日,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受處分人當天縱係休假日,其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個人之休假日而遽謂可違反該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受處分人被照相舉發之處確係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濱江街匝道處,其匝道前方路面上有明顯之「早上七時至九時禁止進入(公車除外)(例假日除外)」之明顯標誌,業有警察局之前開函文在卷為憑,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整體必要,經周詳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依前所述,該路段標誌設置時即考量車輛行駛之速度,故採延伸式設置四面指示標誌讓駕駛人能予遵守,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禁止特定時間之車輛進入車道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或不合理之情事,受處分人指摘警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未另行公告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進入之標誌而行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執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