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僅敍明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