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僅記載伊於前開事件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逾越不變期間為無理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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