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旭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黃崇喜 黃金柱 鄭明裕 吳伸郎 歐陽昇 葉滄霖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詹益彰 葉蔚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楊捷安 傅逸驊 黃建鈞 王培鴻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王文楷 張啟良 林旭志 李榮築 林添安 曾瑞宏 上7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陳國崇 邱證榮 邱肇輝 洪堯山 黃瑞楨 李英彥 陳華娟 (即 李松茂 承受訴訟人) 李彥易 (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李紹睿 (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為被上訴人李松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自明。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第1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復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李松茂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死亡,惟其生前有委任曾錦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其除戶謄本、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07頁、卷㈢第77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黃健敏 以外之上訴,並將該判決書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曾錦源律師時(見本院卷㈥第7-15、21頁),曾錦源律師對被上訴人李松茂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故本件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又被上訴人李松茂之繼承人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06、108頁),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李松茂於本院判決前即已死亡,而渠等3人及上訴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