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DALGOVALDEZERIKA(中文姓名: 艾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IDALGOVALDEZERIKA即艾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期間尚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本案為其初犯,犯後並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就讀大學之巴拿馬國人士
,尚在合法居留期間,此有被告所持有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影
本(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衡諸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等
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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