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名人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瓊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歐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名人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期
繳交管理費,如未按時繳納,應按應繳之款項之百分之10計
息。詎被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3
年6月止,共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名人別墅社區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達
二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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