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每月二十日付款」應更正為「每日三十日付款」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