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牛詠康
佟富國
蘇敬琳
陳誌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06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22時0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
蘇敬琳、陳誌康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
、陳誌康(下稱被移送人等4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堪認屬實。再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4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
毆行為後,雖致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受有傷害,惟渠等
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
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