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鄭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
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0年。
二、系爭地上權自108年7月1日起酌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8
4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8,6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丁灶 與訴外人 女媧 娘娘管理
人 陳霖 於38年間設定登記,設定迄今已逾70年,其後被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設定地上權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
,早已倒塌滅失。現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之一層RC
加強鐵皮頂建物、一層磚牆無屋頂(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
其上,系爭房屋已老舊,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永久因
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如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另系爭土地位於台二線濱海公路旁,交通便利,又鄰近
寺廟,尚稱繁榮,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依系爭地上權建
物面積酌定租金,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835條之1第2項,
請求酌定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等語。並聲明:⑴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日為止。⑵系爭地上
權(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在第一項所示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定年租金8,573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權利期間「無期限年」,可知訴外人
鄭丁灶與原告特別約定本件地上權之期限為「永久」。且無
任何法律表示期限不得約定為永久,約定期限為永久亦不違
反公序良俗,系爭地上權期限「永久」之約定當屬合法有效
,並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為「住家
使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後,系爭土地從未有荒廢
不用之情事,至今仍然持續供作居住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
立之目的仍然存在,故不屬於民法第833條之1所述之地上權
,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即無理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特別載明「無期限年」,可見原告同意系爭地
上權權利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如今卻要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即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縱就系爭地上權酌定
存續期間,系爭房屋歷經多次地震及颱風侵襲,系爭房屋之
結構等各項狀況依舊良好,可見能夠長久存續,並無耐用年
限之問題,是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10年可使用年限
顯然太短,不符實際情形。另系爭土地距宜蘭縣○○鄉○○
路○段北部濱海公路遙遠,聯外巷道狹窄,交通並不便利,
又四周多為住家,僅有零星商店,商業活動並不發達,且附
近並無學校、醫院及市場,足見生活機能、品質相當不良,
是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應酌定為何?㈡、原告請求酌定系
爭地上權地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酌定為若干?茲認
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
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且為被告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2、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因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
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為定限物權之一種,倘
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其剝奪所有權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緣此,民法於99年2
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故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
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
之權益衝突。且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
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
爭地上權39年9月10日設定登記時,存續期間即載為「不定
期限」(見本院卷第13頁),非有約定期限;嗣被告於108
年9月3日繼承及受讓為唯一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70頁),
存續期限,亦仍登記為不定期限,其存在迄今已逾70年以上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地上權存續期間依設定時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無期限年」記載(見本院卷第55
頁),故應為「永久」云云;然「無期限年」僅得認係未定
年限,非可即解為永久存續。且實際完成登記文字亦載明為
「不定期限」,而非永久,被告此辯,即非可採,應認原告
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且原告係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2、系爭地上權,係原地上權人鄭丁灶為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積貳貳坪參參之住家而與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設定(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及土地坐落於○○鄉○○路○段○○○
巷○弄內,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據被告稱原來土角厝早
在其出生前已經倒塌滅失,現有房屋頂原來是瓦造,後來因
為漏水關係改為鐵皮頂,經入內勘查,各房間狀況均完好,
屋簷及部分牆壁有裂痕,是否影響結構不知,但目前應無立
即倒塌危險,屋內各項生活器具齊備,環境整齊,可認確有
人實際居住使用」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8頁至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為按。其地上建物坐落
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
場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查,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材質、
保存狀況、所在地理環境、天候等因素,鑑定尚可供人安全
生活居住年限為若干等一切客觀情狀,鑑定其所得存續期間
為若干年,其鑑定結論為:「⑴、標的物A(即附圖編號A)
為局部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之「磚造房屋」,A正面和客廳
左右磚牆結構略有受損,然因為屋頂已更換為重量輕且耐候
性佳的不銹鋼板,降低未來水平地震力對房屋磚牆結構的衝
擊,尚無立即的結構安全疑慮。房屋基地靠近海邊,含鹽量
較高的潮濕空氣不利於裸露的鋼筋、塗層較薄的一般彩色鋼
板保存,目前使用維護狀況尚可,鑑定人推估A房屋依現況
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10年左右。⑵。標的物B(即附圖
編號B)為磚造建築物,現況屋頂已塌陷不存,荒廢不堪繼
續使用。」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建物屋
齡已甚老舊,部分甚至已塌陷不存,尚存部分雖加以修繕仍
可繼續使用,然亦僅可繼續供居住約10年左右。故為保障地
上權人之權益,兼顧地上權人同意使用房屋之人之居住安全
,及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程度,認以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
建物尚可使用年限之10年期間,酌定為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應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為有理由:
1、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為99年2
月3日所增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
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
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即無從溯及適用。惟並未限制土地
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2、查系爭地上權依登記謄本所示,地租為空白,為兩造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於94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至108年1月間已上漲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增加約2倍;另
系爭土地於94年1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於108
年1月已上漲至每平方公尺1,100元,增加1.7倍,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至第17條之規定意旨,地價稅按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申報
地價則由土地所有人依公告地價之80%至120%申報,公告地
價之訂定又係政府每3年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地
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
因素辦理評定,足認土地公告現值之上漲與地價稅負擔之增
加攸關,且系爭土地自94年起土地公告現值成長,已如前述
,則地價稅之負擔顯然亦隨之大幅增加,而此顯非38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由被告無償使用,對土
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即屬有據。
3、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壯圍壯濱
路6段277巷1弄內,位於台二線濱海公路旁,交通便利,附
近房屋多為連棟透天厝或獨棟民宅,鄰近補天宮,商業發展
不發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動,然
生活機能良好、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係為居住使用等客觀情狀
,認被告用益地上權可獲得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依系爭土地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880元/㎡、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155.67㎡計算,酌定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6,849元(計
算式:880元/㎡x155.67㎡x5%=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為有理由,爰酌
定後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訴訟費用1,000元+測量規費6,625元(4,225元+2,400元)+鑑定
費用71,000元=78,625元
附表:
┌──┬────────┬──────┬────┬───┬──┬──┬───┬──┐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登記地│權利│存續│設定權│地租│
││土地地號│││上權人│範圍│期間│利範圍││
│││(民國)│(民國)│之姓名│││││
├──┼────────┼──────┼────┼───┼──┼──┼───┼──┤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民國108年│民國108│鄭文正│全部│不定│73.81│空白│
││一段416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年9月3日│││期限│平方公││
│││第106510號│││││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