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鴻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劉鴻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經警測試
張劉鴻玉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應更正為「遂
於同日23時38分經警測試張劉鴻玉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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