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凌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然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8年12月11日即已設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姓名)
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