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御瑋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賈海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
橋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敗
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3房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