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文杉 (即 蘇有村 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文翊 (即蘇有村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心怡 (即蘇有村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管轄合意為
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惟若該第三人
是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繼承
人、破產管理人)或權利行使條件得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如
一般債權關係)受讓債權之特定繼承人,管轄合意之效力亦
及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與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有村之借款債務,惟
原告與蘇有村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均約定因本約定書契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
既繼承蘇有村之上開債務,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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