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詹雯惠
被 告 呂嘉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間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
30)、0000-000000(36)、0000-000000(24)、0000
-000000(36),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
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
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迭催不理,至
104年1月8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302元
及專案補貼款45,404元,合計62,706元(計算式:17302+
45404=62706),又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706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