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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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廖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
1月7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
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北國際商銀
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95年
5月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並與各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起
每月10日繳協商款27,736元,其中原告獲分配668元,詎被
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58,938元,
利息17,383元,合計76,321元,迭催不理,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為
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為原告現名,則原
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書、協議書、本息分攤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
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