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梁乃祿
葉育銘
李孟澤
陳毅
林哲瑋
游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乃祿、葉育銘、李孟澤、陳毅、林哲瑋、游奇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乃祿、葉育銘、李孟澤、陳毅、
林哲瑋、游奇勳於民國108年2月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 小李子 清粥小菜餐廳
,因訴外人 戴誠志 與其友人在餐廳用餐,與鄰桌客人 陳弘凱
等人起口角糾紛,戴誠志之友人即被移送人等6人前來助陣
,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被移送人梁乃祿、葉育銘、李孟
澤、陳毅、林哲瑋、游奇勳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
行為,而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中,僅
有一名身穿橘色外套男子疑似與人發生衝突之畫面,畫面中
人物模糊且身分不明,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
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
前往鬥毆之證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
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